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新華福記貿易(新)有限公司
(SINHUA HOCK KEE TRADING(S)PTE LTD.)
代 表 人 吳清耀(Gog Cheng Yeow)(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殷茂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彌堅(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706313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就註冊第772944號商標廢止案,為准允廢止之處分。」(本 院卷第68頁),嗣當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應就註冊第00772944號「AAA 及圖」商標,為廢 止註冊之處分。」,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283 、285 頁),因原告係使聲明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二、又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
為判決(本院卷第285頁)。
貳、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85年11月4日以「AA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 之「酸梅、蜜梅、仙楂片、陳皮梅、蜜餞」商品,向中央標 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7729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權利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嗣申准延展 註冊至116年10月15日止。
二、原告於106年9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0 7年8月15日中台廢字第106045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 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附件1 ,證據編號如附 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12月26日經訴 字第1070631333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附件2),原告不服 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答辯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委由專業徵信公司進行市場調查(甲證1 ),已證明 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之事實:
⑴依徵信公司實地查訪參加人於商標公報之登記處所,並向 員工進行詢問,據員工表示只有銷售餅乾及糕點等零食類 產品,根本沒有販售酸梅或蜜餞類產品,其倉庫及出貨區 亦沒有標示系爭商品之該類產品,也無於任何外箱上發現 有使用系爭商標。
⑵又針對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地區20間便利商 店、超市及生活百貨進行調查,並未發現任何商品有使用 系爭商標。徵信公司為求謹慎,復上網檢索系爭商標的相 關資料,均未發現系爭商標有使用之情事。
⒉參加人並未能證明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且所檢附之實物 照片、銷售代理合約並不足以為系爭商標有於3 年內使用 之事實:
⑴參加人與嘉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之銷售發票 (乙證3 )上僅記載「食品一批」及「3A陳皮梅」,尚難 證明參加人確有出貨之事實,且該發票上特別蓋上系爭商 標,此種標示商標於發票上之方式,與一般商業習慣迥異 ,若確有使用商標,則於相關單據上直接以「3A陳皮梅」
即足,加蓋系爭商標顯屬多餘。況參加人若有此習慣,為 何同一張發票上的「食品一批」完全沒有任何加註、甚至 連品名都未有標示?
⑵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乙證1、6)並未顯示拍攝日期, 產品包裝上亦未有製作日期等足以證明3 年內有使用系爭 商標的證據,參加人實有可能於本件廢止申請後,始將系 爭商標印製於產品包裝上。
⒊參加人並未實際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有3 年未使 用之事實:
商標之使用應指將商標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 內市場或外銷者。參加人雖於網路商店「麗麗休閒食品屋 」販售包括系爭商標商品等相關產品(甲證2 ),因網路 商店資訊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使用狀態,原告於106 年12 月17日下單購買包含系爭商標的「3A陳皮化核應子」、「 3A陳皮梅」、「3A菜心(醬醃萵苣)」等(甲證3 ),惟 參加人不僅遲未交貨,且以缺貨為由取消原告的交易(甲 證4 ),甚至直接標示「已售完補貨中」,然網路上有其 他多家販賣相關蜜餞產品,並未有缺貨情事,該蜜餞類產 品亦非如參加人所稱之季節性產品,參加人實際上根本未 販售系爭商標商品。
⒋我國消費者無法於國內市場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 不具有指定商品來源或功能之識別性,無保護的必要。(二)聲明(本院卷第283頁):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註冊第00772944號「AAA 及圖」商標,為廢止註 冊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依參加人檢送之實物照片、銷售代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等 證據(乙證1至6 )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於104年5月9日 、7 月10日,分別與全富商行、嘉禾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 約書,載明參加人同意將其出品包含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 在內之新北市相關超市銷售,由上揭二廠商代理銷售,參 加人開立予上揭二廠商的統一發票,品名欄並分別載有「 食品一批」及「3A陳皮梅」等內容,再與標有系爭商標圖 樣之陳皮梅商品實物照片,及其有效期限(2018年7 月11 日)相互對照,並衡酌國內食品保存期限大部分為一年往 前推算,前揭商品應係於106年(2017年)7月11日前所製 造,堪認於原告106年9 月15日申請廢止之前3年內,參加 人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陳皮梅」及其性質相當之其
餘蜜餞等商品的事實。
⒉原告雖檢送參加人網路店面介紹、PChome販售系爭商標商 品網頁及退貨退款等資料(甲證2至4),查該等資料之下 載或系爭商標商品之訂購、退款申請,均非在本件申請廢 止日之前3 年內,且縱使該等時間所販賣之商品缺貨,並 不代表其他時間以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的時間亦同樣缺 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07、285頁)。三、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⒈參加人所提的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丙證1、2),主要證 明自己在各項商業文書均會加蓋商標圖樣,該等習慣早已 於94年普遍使用,並無違反一般商業習慣。
⒉系爭商標商品屬年節使用之商品,每逢年節前參加人才會 以較大數量進口,銷售處所多為各縣市年貨大街及小型便 利商店,原告僅於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地區20間便利 商店等地調查未獲,即遽認系爭商標未使用,過於武斷, 且系爭商標商品具有季節性,因品質考量,偶有斷貨,不 能僅以一次未買到,即認系爭商標於3 年內均未使用。又 參加人是否接單出貨屬商業經營問題,亦與系爭商標有否 使用無必然關係。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09頁)。肆、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情形,而應廢止 其註冊(本院卷第215頁)?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 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5 日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廢止其註冊,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 ,自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二)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 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 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 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例示數種商標使用型態,包括為行銷 之目的,在交易過程中,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 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書等商業文書,或宣傳單、海報 等廣告行為,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 ,亦為商標使用之具體態樣,符合商業交易之習慣。商標 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 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如所提出使用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 106年9月15日)前3 年內,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使用 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即不得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三)經查:
⒈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有使用於指定之「 陳皮梅」、「陳皮化核應子」等屬第29類「酸梅、蜜梅、 仙楂片、陳皮梅、蜜餞」商品之事實,業據參加人於廢止 階段提出其與嘉禾公司於104年7月10日簽訂之銷售代理合 約書、與全富商行於104 年5月9日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書 、統一發票及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為證(乙證1至6)。 依上開合約書已載明參加人同意將其出品包含使用系爭商 標之蜜餞等商品在內之新北市相關超市銷售,由該二家廠 商代理銷售;而參加人開給該二家廠商的統一發票(日期 分別為104年12月25日、105年6 月28日)上,品名欄位亦 載有「食品一批」、「3A陳皮梅」等內容,其中106年9月 1日、9月3 日之發票上更蓋有系爭商標之圖樣,可知參加 人於104年5月9日至106年9月3日之期間,確有行銷系爭商 標商品的行為。再依參加人提出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 實物照片顯示(乙證6),其有效期限為2018年7月11日, 衡酌國內蜜餞類零食之食品保存期限大部分為一年往前推 算,系爭商標商品應係於106年(2017年)7月11日前即已 製造。是依系爭商標商品標示之有效日期、銷售期間以及 使用系爭商標於銷售代理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方式相互勾 稽,堪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足以證明參加人有真 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
⒉按統一發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 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 人應依該法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應 依同法第35條規定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繳納營業稅 。又統一發票原則上由政府印製發售,其上印有使用之年
月及統一發票號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有據實填載 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機關查核及核定營業稅之憑證 ,故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般而言具有 相當之可信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參加人除提出統一發票之外,尚提出銷售 代理合約書及實物照片為證,其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商品 有關屬商業文書之統一發票,核符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之商 標使用事實,並無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發票蓋上系爭商標, 與一般商業習慣迥異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參加人「麗麗休閒食品屋」網路店面介紹、PC home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網頁及退貨退款等資料(甲證2至4 ),表示參加人不僅遲未交貨,且以缺貨為由取消交易, 甚至直接標示「已售完補貨中」,根本未銷售系爭商標商 品云云。惟查,原告訂購系爭商標商品之日期及申請退貨 退款之日期(106 年12月26日),均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 之前,且縱使該購買之時間點,系爭商標商品剛好缺貨, 並不代表其他時間以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的時間,亦同 樣缺貨,均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3年未曾使用之事實。 ⒋原告雖爭執系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 產品包裝上亦未有製造日期,參加人有可能於原告申請廢 止後,始將系爭商標印製於產品包裝上云云。惟原告對此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屬臆測,自難採信。 ⒌至於原告提出之徵信公司市場調查報告書(甲證1 ),調 查日期為106 年9月6日至13日,雖載明曾經進行實地查訪 參加人營業處所,並向員工詢問得知參加人沒有販售酸梅 或蜜餞類產品,復針對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 地區20間便利商店、超市及生活百貨調查,並未發現有任 何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然觀諸上開市場調查報告書 乃係原告委請汎亞徵信有限公司所製作,並非本院委託, 亦非當事人合意之調查方法;況且其調查詢問者僅係一名 未具名之員工;而實地調查的商店,僅在台北市、新北市 、台中市及高雄市等大都會地區,並未觸及於鄉鎮地區商 店,亦僅係少部分抽樣,實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商品有參加 人所述具有季節性,因品質考量,偶有斷貨之情形,自不 能僅以一次未買到,即認為系爭商標於該期間內均未曾使 用於指定商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已足證明 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6年9月15日)前3 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指定第29類「酸梅、蜜梅、仙楂片、陳皮梅、
蜜餞」商品之事實,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商標為廢止其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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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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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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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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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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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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