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08年度,7號
IPCV,108,民著上易,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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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崔玉琪
被上訴人  周成華
被上訴人  晶鑽酒吧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成華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 第13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周成華李泰瑩接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里 ○○路000 號2 樓之被上訴人晶鑽酒吧有限公司(下稱晶鑽 公司)。被上訴人周成華李泰瑩自不詳之日起,在上址內 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由上訴人經音樂著 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管理之「你最珍貴 」、「秋雨彼一暝」、「絕口不提愛你」、「心花開」、「 你怎麼捨得我難過」、「選擇」、「夢中的情話」、「眷戀 」等音樂著作共8 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有匿名檢舉人 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 日至現場蒐證之檢舉光碟(下 稱系爭光碟)可證。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16日、10月2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辦理授權,然迄今仍未辦理,顯 有長期侵害上訴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侵權故意,爰以每首 音樂著作最低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240,000 元。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000 元整,及自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01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晶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泰瑩則以我是後面才接晶 鑽公司,並不曉得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也忘記確切 擔任負責人之時間,其餘均同原審所述等語為辯。被上訴人 周成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四、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之情事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晶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泰瑩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開演出」行為之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 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 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 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 揭方法將上開歌曲點播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事實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影片中人物之 對話內容可知,系爭音樂著作應係經檢舉人及同行友人所點 播(見原審卷第83至84、103 至133 頁、本院卷第61至70頁 ),且該檢舉人知悉應拍攝包廂內所提供該樓層逃生路線圖 (內含該樓層全包廂設置數)、點唱時有人員進出等畫面及 僅點播上訴人所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後即離開包廂之 拍攝手法,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為上訴人蒐證 之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是上訴 人所舉之系爭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拍攝當日,於晶鑽公司 內伴唱點播系統中有原審附表二(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 歌曲,而對不特定之人提供之,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 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之行為, 即實際上確有一般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屬公開 演出之行為。是本件上訴人所稱之匿名檢舉人於上開時間固 有蒐證行為,且縱有在晶鑽公司演唱原審附表二(原審卷第 101 頁)所示之歌曲之事實,然此係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



業已事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非屬侵害上訴人公開演 出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僅因本件檢舉人匿名, 上訴人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當天消費之發票,逕 認系爭光碟為上訴人派員蒐證,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公開演出權情 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業經駁回,是本院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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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鑽酒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