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專利權權利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40號
IPCV,108,民專訴,40,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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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2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
3原告宋健民
4訴訟代理人張澤平律師
5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
7法定代理人林陳滿麗
8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
9馮達發律師
10李彥群律師
11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13主文
14被告應提出原證9所示ODD產品(本院卷第77頁)自民國103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權利金計算明細及銷售相關報16表予原告稽核。
17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19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0事實及理由
21壹、程序方面
22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提出民國103年1月1日起23,迄103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指稱ODD、SDG、DG24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25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本26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9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27提出103年1月1日起,迄103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
11指稱ODD、SDG、DG產品之權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2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3,並供原告稽核,而於被告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4聲明」(本院卷第303頁),經核上述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5的,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6貳、實體部分
7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提出103年1月1日起,迄1038年12月31日止,如原證9所指稱ODD、SDG、DG產品之權9利金計算明細,以及103年度銷售相關報表資料,為應給付10予原告權利金及不當得利之計算,並供原告稽核,而於被告11提出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12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3兩造曾合作開發、生產及銷售鑽石產品(下稱系爭合作案),14於85年10月28日簽訂「JointVentureAgreement」,復於9115年8月21日簽署另一份「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JV16合約之第一次修訂,並陸續簽署97年10月15日「JV增補條17款」、99年1月7日「備忘錄」、同年5月1日「備忘錄18」、100年1月21日「備忘錄」以為增補(上開文件之簡19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作案已於102年10月28日屆期終20止,由原告提供技術授權及建議而研發之鑽石相關應用產品,21包含S-DGDisk(下稱SDG產品)、DGCMPDisk(下稱DG22產品)、有機鑽石碟(OrganicDiamondDisk,下稱ODD產品23)等,為被告帶來鉅額收益(原證7),就被告未支付之SDG24、DG、ODD產品權利金或不當得利部分,爰依JV增補條款25第4條、備忘錄第9條等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並依民事26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在被告提出其計算報告及銷售報表等27相關資料前,保留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21SDG產品部分:
2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乃SDG產品使用之相關專利(詳附表3二所示),係由原告支付相關申請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4、2專利核准日係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後,被告曾取得鈞院5103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容許被告實施前揭二專利(6原證10),其後被告於相關本案訴訟即鈞院103年度民專7訴字第96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案件中,亦承認S8DG產品確實使用附表二所列專利之技術(原證16、原證197第7頁第14行、原證11第8頁第19行),則被告未經10原告同意,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原告專利技術於SDG產11品,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被告受有12免於支付權利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13告返還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即原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14於法有據。
15被告主張S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16項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專利產品」,其權利17金支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須對SDG產品18相關專利支付任何代價云云,惟查:
19由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可知,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應限於20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前段明文列載之「我國發明第11592158號、第125249號、美國第6,039,641號及第6,286,49822號」等4項排列硬焊專利(下稱原始4項專利)或相同技23術之專利,否則何需於該條後段另行載明「如宋先生有新24取得之專利權,則中砂可視需要依本約之精神另與宋先生



25簽定其他之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執行依據」,顯26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時有排除原始4項專利以外之專利之意27。附表二編號1、2專利之技術係由兩層鑽石組成,與系
31爭合作案過去所生產單層鑽石之鑽石碟技術全然不同,其2中附表二編號1專利已超脫原始4項專利焊料硬焊或加熱3加壓燒結之製程技術,不應視為屬於原始4項專利之相關4或同範圍之技術,即使其部分請求項經宣告失效,SDG5產品仍保有其有效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是SDG產品與中6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之技術本質已有不同,自非7屬該等產品。
8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在JV合約存續期間所9發展並導入商業化量產之產品,自各產品每月銷貨額達11000萬元該月起算,甲方應對乙方支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11年…」,所稱之「各產品」當係歷年來之各種不同技術特12徵之鑽石碟產品,各產品間之差異係由專利技術所定義,13使用不同的專利技術即形成不同的產品,以不同專利產品14給予發明人不同計算時點的權利金,乃刺激創新、維持產15品競爭力的雙贏策略。承前所述,SDG產品所使用之相16關專利(即附表二編號1、2)已與過去之單層鑽石碟技17術全然不同,被告使用此等專利之產品,自應依JV增補18條款第4條第4項起算15年之權利金,惟因附表二編號191、2專利之核准日係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後,不宜以合20約條款為請求,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21縱令S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22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此為假23設語氣),亦僅指在102年12月31日權利金支付期限屆24滿之前,SDG產品所使用之已核准專利權,蓋支付權利25金必係針對特定專利支付,藉以避免專利權人對使用者主26張特定專利之排他權,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此亦為JV27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專屬技術之報酬
41,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所彰顯之意義,同條第4項固2約定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被告之權利金支付3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然備忘錄第9條另約定「4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5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已變更備忘錄第4條所定「…6不論有無專利,甲方應付乙方的報酬從JV增補條款第47條之約定」,是兩造簽署備忘錄後,被告應支付權利金8之情形,僅限於使用JV專利權之產品,尚未取得專利權



9者並不屬之。而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核准日分別為10103年7月15日、同年9月11日,於100年1月21日簽11署備忘錄及102年12月31日授權屆期之時,均尚未取12得專利權,自無從成為被告應支付權利金之「JV專利權13」,非受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後段之效力所及,不14得解釋為被告已對SDG產品使用該等專利支付權利金或15無需再對該等專利支付任何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6其免於支付權利金之不當得利。
17被告辯稱依中文版JV合約第5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18項等約定,其支付權利金係以「個別產品」計算,不因該產19品涉及一項或多項專利而有異,被告已支付原告之權利金計20算明細包含SDG、DG等產品云云,惟查:21支付權利金必針對特定專利,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此為22權利金支付之基本原則,被告舉被證20主張本件係將特23定範圍內之大量專利一次包裹授權,並按使用該等專利之24產品計算權利金云云,然本件與被證20已於合約文件中25詳列所授權專利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兩造固約26定權利金以「產品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僅指明權利金27計算之基準範圍,並未考量個別專利是否已支付權利金,
51更未明定其支付效力可及於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取得之專2利,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均在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核3准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在系爭合作案屆期前所支付之4權利金,絕無可能使支付效力擴及於之後才核准之專利,5鈞院103年民專訴字第95號判決亦認定,對於尚未公告6專利之權利金,其是否有支付權利金,不能僅由產品有支7付權利金及產品有使用該專利即推論有針對該專利支付權8利金(原證12第211段)。
9由中文版JV合約第5、6條及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10等約定,可明確得知僅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11原始4項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詳見準備書狀附表5-112,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3案件亦同意其中編號2、4、5為原始4項專利之相對應專14利),該等專利之技術特徵均為排列硬焊,才是權利金支15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他專利不在此條款約定16範圍,被告使用其他專利仍須依一般支付權利金之法則另17支付權利金,被告所舉JV增補條款第1條後段、第4條18第2至5項、備忘錄第8條後段、第9條等條款,均未19有隻字片語約定SDG產品或DG產品之相關專利無需個20別支付權利金,反倒是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



21,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產品外,其餘專利產22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被告不能證明其使用附表23二編號1、2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終了,亦24有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原證11第2253頁第19行以下)。
26被告以JV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備忘錄27第9條為據,主張只要個別產品之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
61被告即取得該產品所使用全部專利之完整權利,原告應將該2等專利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得繼續使用該等專利3而無庸支付權利金云云,惟查:
4JV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有使用權,其第45條第2項及第4項則約定以中文版JV合約第6條之專利6產品銷售額為權利金計算基礎,根本未約定被告就個別產7品支付之權利金,係該產品所使用全部專利之對價;被告8可持續使用且免付權利金者,依中文版JV合約第8條所9定,僅限於同合約第6條所列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不及10於其他專利;JV增補條款第4條第5項所謂「個別產品11所支付權利金終了時」,須參酌同條第4項,除中文版J12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產品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外,13其他產品之權利金支付期限為15年,而SDG產品所使用14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並非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之專15利,其權利金支付期限為15年尚未到期,故原告無需將16該等專利移轉予被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權利金或不當得利17;於備忘錄第8條亦約定「…於JV到期時將相關專利18(詳91年JV修訂版第6條)無償移轉給甲方…」,特別19註明所謂相關專利係指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專利,20故SDG產品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專利並未包含在被告主21張於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後所取得之專利權利內。22被告復以備忘錄附件四包含申請中未獲專利權之技術,23主張被告已支付權利金產品之相關專利,亦包含申請中尚24未獲權之專利在內云云,然附件四乃兩造特別針對ODD25產品整理之專利技術清單,原告於本件主張SDG產品所26使用之專利本不在該清單之內,自應適用合約之其他條款27規範,被告援用之另案判決亦未支持其見解,鈞院103年
71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均僅2認未申請獲准之專利屬JV增補條款第2條之JV專利(3原證12第44頁第198段、原證11第20頁),而未進一4步表示該等專利全部為被告已支付權利金之專利,且105



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案件係被告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65項主張原告應移轉附表二編號1至3之專利權予被告,7然該判決係認定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專利產8品外,其餘專利產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被告不9能證明其使用上開3項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限已經10終了,而駁回其請求(原證11第23頁第19行以下),11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SDG產品所使用附表二編號1、2之12專利,其權利金之支付期限尚未終了,被告自應返還其不13當得利。至被告辯稱過去履約期間,原告從未主張本件之14權利金爭議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SDG產品所使用之附15表二編號1、2專利,係系爭合作案屆期後始核准,且鈞16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原證11)及106年度17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原證15)均就系爭合作案屆期後18始取得之專利,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嗣原告才提起本件19訴訟,乃合乎常理。
20DG產品部分:
21起訴狀附表3所示乃DG產品使用之相關專利(詳附表三所22示),係由被告支付相關申請費用,被告曾就附表三編號123、2、6之專利,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移轉專利權(即鈞院12403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原證2512、15),被告於該案件中承認其DG產品確實使用該等專26利(原證12判決附表、原證22),附表三編號1、2、6之27專利核准日分別為102年7月23日、101年1月31日、10
812年7月1日均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前,自專利核准時起,2原告本得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3支付15年之權利金,惟在系爭合作案屆期之前,該3項專4利與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提及中文版JV合約第6條5所指專利及其相對應專利(如附表四所示),於101、1026年係同時使用在DG產品,究應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7項何種比率計算權利金,易生爭議,為使計算過程單純化,8原告乃於本件僅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9權利金,蓋如前述,103年間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10利及相對應專利之權利金支付期限已到期,倘鈞院認依JV11增補條款第4條第1、2、4項及備忘錄第9條等條款,尚12不得請求103年度之權利金,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13條請求不當得利。
14被告辯稱DG產品為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415項後段所稱之中文版JV合約第6條專利產品,其已支付權16利金云云,惟如前述,權利金之支付必針對特定專利,而非



17對某種產品支付,且本件原告主張之DG產品相關專利,其18申請時間與內容均與附表四專利不同,其中附表三編號1專19利之特徵在於「將無晶(硬焊)層的厚度設計為足以使得該20超級研磨顆粒的旋轉與下沉能停止,而讓大致上所有的超級21研磨顆粒的工作端露出尖銳部位」、編號2專利之特徵在於22「使用具有連續且不間斷的表面固態金屬基材」、編號6專23利之特徵在於「使用鈦或鉻的過渡金屬元素作為活化金屬」24,實無任何基礎可將之視同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25,而具備上述新特徵之鑽石碟產品已成為各種不同產品,被26告均應支付15年之權利金,不因該等產品統稱為DG而有27異,鈞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
91證15第26頁以下),DG產品使用其後出現之專利技術後2,其性能當有所提升,價值更高於早期問世之時,被告自應3就其使用附表三專利支付相當之代價,其餘答辯與SDG產4品相同之部分,俱如前述。
5ODD產品部分:
6依備忘錄第8條約定「…目前甲方使用之ODD專利(詳7附件四)鑽石碟產品,甲方年營業額如達不到新台幣5,0008萬元,則乙方對甲方之授權轉為非專屬授權,而乙方對外授9權ODD鑽石碟所收取之對價,其三分之二屬甲方所有,如10甲方支付ODD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達15年時,該項專利將11依照雙方JV約定…」、第9條約定「…凡中砂公司使用JV12專利製造之產品,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乙方權利金13,甲方不得拒絕」(原證6),是兩造曾特別約定原告就O14DD產品相關專利予以授權,而被告應依JV增補條款支付15權利金。
16又JV增補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使用乙方專屬技術17之報酬,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同條第2項則約定,針18對經被告同意開發,由原告依其所有之專屬技術,配合被告19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究發展並屬被告所製造之產品,除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需付銷售額的7%外,被告應就21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售淨額為計算基礎,依4%至8%之22比率,支付原告權利金,並於每半年結算後支付;同條第323項並約定「甲方必須定期提供JV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乙24方,乙方有權到甲方現場稽核JV產品的製造及銷售過程」25(原證3),依前揭約定,被告應以各項合作開發產品之銷26售淨額為基礎,依產品別及毛利率分別按7%或4%至8%之27比率,每半年結算並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且被告負有提供權




101利金計算明細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有權要求被告提供產品2之銷售報表及相關資料,以供稽核;被告曾依前揭條款主動3支付ODD產品之權利金,惟101年7至12月、102年1至412月之權利金,係經原告起訴請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50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鈞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號判6決被告應支付如原證9所示權利金,案經被告上訴中,而1703年1至12月之權利金部分,被告仍未支付,且從未提供8自103年1月之後之任何權利金計算明細,原告乃再提起本9件訴訟,依前揭條款請求被告支付103年度之權利金,並提10出其計算明細及銷售報表等相關資料,供原告稽核,洵屬有11理。
12承前所述,原告既有權至被告現場稽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過13程,即表示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對於產品銷售狀況之審核,而14銷售報表為產品銷售狀況之書面化或表格化,其代表之資訊15相同,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提供銷售報表之義務,實可解16釋為包含在JV增補條款第4條第3項之範圍;且JV增補17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交付權利金計算明細之義務,18則依誠實信用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被告自負有提供年度19銷售相關報表資料之附隨義務,已使原告了解被告提供之金20額正確無誤。至被告宣稱101年間之原告洩密行為或105年21間之原告違約行為,經被告提出訴訟後,均已遭第二審法院22駁回,實無參考之價值。
23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4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25稱:
26SDG產品部分:
27兩造自始即欲涵蓋系爭合作案期間所申請之全部專利,其範
111圍將因專利之申請、取得或失效而不斷動態變化,故非約定2按「個別專利」計算權利金,而係明文約定以「個別產品」3計算權利金及支付期限,不因該產品涉及一項或多項專利而4有異。其中:
5簽訂中文版JV合約時,原告當時執行系爭合作案已取得6之專利,僅有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載4項專利,但仍7將陸續申請其他專利,故同合約第4條前段載明「宋先生8會在JV的執行中為他的技術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9第5條「…作為使用宋先生專利之報償」、第6條後段「10JV使用宋先生所有之專利包括…,如宋先生有新取得之11專利權,則中砂可視需要依本約之精神另與宋先生簽訂其12他JointVentureAgreement作為執行依據」(被證1-2),



13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本已預期系爭合作案將來會產生更多專14利,並無限於同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之意。兩造於9152至97年間陸續申請高達數百件專利,乃於97年間簽訂16JV增補條款,其第2條將系爭合作案產品定義為使用原17告「所有之專屬技術」,已變更中文版JV合約第3條並18取而代之。
19JV增補條款第2條所稱之JV產品,僅限於原告已取得20專利權而配合被告提供資源所共同研發之產品,99年521月1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條後段雖曾約定「所有DTC22研發的JV商業化產品,不論有無專利,甲方應付乙方的23報酬從JV增補條款第4條之約定」,可見在該規定之前24,須係有專利保護者,被告才應依JV增補條款第4條之25約定給付原告報酬,且前開約定旋於100年1月21日備26忘錄第9條變更為「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27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回到須有
121專利權才付權利金之原則。又JV增補條款第2條所稱之2「專屬技術」,包括原告已取得專利權者,以及申請中而3尚未獲權之專利,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中所載「專利」或4「專利權」亦同,此可參兩造以備忘錄提前清算之部分5系爭合作案專利,即包含諸多申請中之專利(見備忘錄6附件一、三),備忘錄前言並載明此乃「雙方過去共同7同意的專利權清算方式」,可證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所稱8「專利權」確實包含申請中專利。
9JV增補條款第1條後段「…於本JV到期前依本JV所發10展之產品或技術,甲方對乙方仍有權利金支付之義務者,11到期日受個別產品之約定,不受JV到期日限制」、第412條第2項「…除民國91年修訂JV(按:即中文版JV合13約)內第6條所稱產品仍需付銷售額的7%外,公司應就14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依以下所訂15比率,支付宋博士權利金…」、第4條第3項「甲方必須16定期提供JV產品權利金計算明細給乙方…」、第4條第174項「在JV存續期間雙方所發展並導入之商業化量產產18品,自各產品每月銷貨額達新台幣100萬元該月起算,甲19方應對乙方支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但不得逾專利權20有效期限。惟91年8月第一次修訂JV(按:即中文版J21V合約)內第6條所稱產品,甲方對乙方之權利金支付期22限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5項「當甲方23為個別產品所支付權利金期限終了時,如專利權仍為有效24者,除甲方同意放棄外,乙方應於一週內無償將所使用專



25利權過戶予甲方…」等(被證1-3),均非約定被告應就26個別特定專利支付權利金。
27備忘錄第8條後段「…另目前甲方使用之ODD專利(
131詳附件四)…,如甲方支付ODD鑽石碟產品權利金達152年時,該項專利將依照雙方JV約定,乙方應於到期日無3條件移轉於甲方,自此完全歸屬甲方所有…」、第9條「4JV應支付權利金產品的認定,僅限於中砂公司使用JV專5利權所生產的產品。凡中砂公司使用JV專利製造之產品6,應依JV增補條款之約定支付乙方權利金,甲方不得拒7絕」(被證1-6),仍係按個別產品約定權利金之計算及8支付期限。
9兩造間鈞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4號、105年度民專上10字第38號(第1案第一、二審)及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196號(第3案第一審)等判決均肯認被告之上開契約解12釋,進而判決原告應將相關系爭合作案專利移轉登記予被13告,其中第1案第二審判決原告應移轉登記之14件專利14中,有11件專利因原告未上訴而已告確定,該確定部分15之判決就上開契約解釋爭點之判斷結果應有爭點效,本件16應為相同之認定。
17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4項約定,被告支付權利金之18計算方式及支付期限,係按產品別區分為兩類:第一類為19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所指之「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係按「銷售額7%」計算權21利金,此項權利金係沿襲JV合約第5條(被證1-1)及中22文版JV合約第5條(被證1-2),於系爭合作案期間均無23變更,凡按「銷售額7%」計給權利金之產品,具體而言即24「CDDCMPDISK」、「DG產品」、「SDG產品」、「SP25DDISK」、「DG石材」等產品(被證8),該等產品之通26用技術特徵為排列及硬焊,其權利金支付期限均至102年1272月31日屆滿;第二類為「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
141品」以外之其他產品,依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後段、2第4項前段之約定,係按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貨淨額3之4%至8%」計算權利金,其權利金支付期限係自產品每月4銷貨額達100萬元該月起算支付15年,但不得逾專利權有5效期限,具體而言僅有ODD產品乙項(被證8),此項權6利金係為適用於新的ODD產品(非金屬硬焊產品),方新7增於JV增補條款,自然不適用於此前既有之SDG、DG等8產品,此有原告97年9月19日電子郵件記載「AsODDsal



9eswillbemorethanNT1Mthismonth,…weshouldsignthea10mendmentsoon(因ODD本月銷售可望達新台幣100萬元,11…我們應儘速簽署JV增補條款)」等語可稽(被證12第112頁),備忘錄第8條後段亦明揭如被告支付ODD產品權13利金達15年時,該專利依照雙方JV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14無條件移轉於被告(被證1-6),可見僅ODD產品之權利15金支付期限為15年。
16由兩造實際履約情形可證,SDG產品為兩造同意按「銷售17額7%」計算權利金之產品,以98年上半年權利金付款收據18為例(被證8第2頁),ODD產品以外之所有其他產品均19以銷售額7%計算權利金,僅ODD產品之銷售額單獨列於20下方,並未納入7%權利金之計算,而係於6月首次達到月21銷售額100萬元之起算門檻,以4%計算權利金。自97年1220月15日簽訂JV增補條款起至102年間兩造開始進行相關23訴訟止,原告明知合約約定按產品計算權利金,兩造多年來24亦是如此履約,其從未爭執前述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卻於本25件臨訟辯稱「使用不同的專利就是不同的產品」云云,完全26背離JV增補條款第4條第2項等約定及兩造實際履約情形27,又原告稱權利金若只按產品而不按專利計算,將造成原告
151未獲得應有報酬云云,惟原告申請之專利均是用來保護被告2的鑽石碟產品,而非延長權利金支付期限或增加權利金,被3告已依約按產品支付原告高達5、6億元權利金(被證8)4,已經極為豐厚,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5被告就SDG產品支付之權利金,係「使用於該產品之全部6系爭合作案專利」之對價,縱於102年12月31日屆期時尚7在申請中、嗣後始獲權之專利亦同(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二編8號1、2),就同一產品不可能有尚未支付權利金之情形,9此由原告不爭執被告曾支付ODD產品之權利金,而備忘錄10附件四所載ODD專利僅3件為已核准專利,其餘24件11為申請中尚未獲權之專利(詳起訴狀附表1),顯見被告支12付權利金產品之相關專利,包含「申請中尚未獲權之專利」13在內,亦為兩造間之另案即鈞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14(第3案第一審,被證11第46頁)、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517號(第3案第二審,原證11第20頁)、103年度民專訴16字第95號(第4案第一審,原證12第44頁第198段)等17判決所肯認。又被告於權利金支付期限屆滿後即依約取得S18DG產品所使用專利之完整權利,原告應依JV增補條款第419條第5項、備忘錄第8條將該等專利移轉予被告,被告20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附表二編號1、2之專利,經



21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即第3案第二審判決22)認定:其技術特徵屬系爭合作案所涵蓋之範疇,雖於系爭23合作案終止後始獲准,然係完成於系爭合作案存續中,且被24告仍提供相當資源予原告所完成,應認屬系爭合作案中所規25範之專利等語(原證11第20頁),該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26訴而確定在案(被證23),該判決所依據之技術特徵即是27被告鑽石碟產品之技術特徵,又附表二編號1、2專利係原
161告刻意隱瞞被告而私自申請,其申請費用雖非由被告支付,2仍屬系爭合作案之專利。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於權利金支付3期限屆滿後有權繼續使用SDG產品之相關專利而無支付權4利金之契約義務,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5雖鈞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錯誤解釋JV增補條款6第4條第4、5項,遽認除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7專利產品外,其餘專利產品應付權利金之期限為15年,尚8不能證明使用附表二編號1、2專利之產品所付權利金之期9限已經終了等語(原證11第23頁),惟事實上DG產品自1085年兩造締約時起即按7%銷售額開始支付權利金,迄至10112年12月31日已超過15年,而SDG產品即為superDG,12在JV增補條款簽訂前已量產,本非原告之發明,乃被告自13行研發所得,原告係擅自針對該產品撰寫專利,惟因該產品14仍屬金屬硬焊,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15,故被告仍按產品銷售額7%支付權利金(被證8);又原16告於103年8月8日在美國對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主張17SDG產品侵害附表二編號1之專利,嗣於104年4月8日18追加主張亦侵害美國第6,679,243號、第6,286,498號專利(19被證13第11、19、27段),前者經原告於另案自認屬中文20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被證14第11頁第5至20行)21,後者則明文列於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是原告已自認S22DG產品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該SDG產23品應屬前述第一類以「銷售額7%」計算權利金之產品,基24於原告已自認之事實,顯與該判決所採契約解釋之結果不服25而有矛盾,被告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26系爭合作案之授權模式,係將可得特定之動態範圍內之大量27專利(包含申請中專利)一次包裹授權給被授權人,並按照
171使用該等專利之被授權人產品計算權利金,乃業界常見之授2權模式(如被證20、被證21第123頁表22、第125頁表233、第127頁表24、第128頁表25、第132頁表26、第1334頁表27、第136頁),原告主張支付權利金必係針對特定



5專利為原則,而非對某種產品支付云云,要無可採,另因系6爭合作案之研發係由被告全額出資,故兩造特別約定所使用7之專利歸屬於被告(系爭合作案存續期間被告有2/3所有權8、屆期後取得全部所有權)。
9DG產品部分:
10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3號調查程序稱:DG11產品相關的範圍係以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列4項專利為主12(不限於此4項專利)等語(被證15第6頁),顯已自認D13G產品有使用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指專利,縱依鈞院105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判決所採之契約解釋(被告仍爭執),15DG產品亦顯屬中文版JV合約第6條所稱產品,其權利金支16付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已屆滿,且原告於本件亦自承DG17產品之相關專利(即附表三編號1、2、6)均係在系爭合作案18期間內核准之專利,其申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就DG產19品既已按「銷售額7%」支付權利金至102年12月31日(被20證8),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就該等專利21尚未支付權利金,而系爭合作案相關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於該日22後仍須就DG產品支付權利金,故被告並無繼續支付權利金之23契約義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餘答辯與上開SDG產品部24分相同,謹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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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