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子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訴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07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及以108 年度偵字第16776 號移
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鋐自民國106 年間起,經由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體 傳播工具,多次以其在各類網際網路社群、購物網站上或通 訊平台所虛設之「陳維」、「李凱翔」、「邱宇皓」、「龔 薪」、「Wang_Ken」、「王元晉」等暱稱帳號,對公眾散布 下列不實之買賣交易資訊,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 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各種手提包等類商品之商標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 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莊子鋐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背包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二手品牌保證真的」社團網頁內,以「陳維」之暱稱 帳號刊登販賣「LV」背包之不實訊息,適董雁傑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Messenger )之方式與莊子 鋐連絡,莊子鋐佯稱其所販賣者為真品LV背包,願以價格新 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出售予董雁傑,董雁傑不疑有他 ,乃與莊子鋐相約面交。莊子鋐遂於106 年11月8 日20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 前開仿冒商標之LV背包1 只與董雁傑,董雁傑則交付2 萬 8,000 元現金予莊子鋐。莊子鋐即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 嗣董雁傑檢視該背包,發現品質粗糙,方知受騙。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訂飯店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6 年12月5 日在臉書網站「101 哩程機票交流 交換買賣區」社團網頁內,以「李凱翔」之暱稱帳號刊登販 賣飯店住宿券之不實訊息,致江軒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錯誤,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莊子鋐聯絡, 並以5,440 元委託莊子鋐代訂晶泉丰旅文飯店106 年12月5 日住宿1 晚。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其前於不詳時、地,以「鄭玉琪」名義向易遊網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號登入易遊網公 司之訂票網頁,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購得之澳盛(澳洲)銀 行卡號0000-0000-○○○○-5973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資 訊,向易遊網公司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訂房,而將該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輸入易遊 網公司之訂房網頁,藉此偽造表示該信用卡持卡人承認該刷 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電磁記錄),使易遊網公司誤以為 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意交易 ,並發送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號之「已完成付款」訂房 紀錄電子簡訊予莊子鋐,足生損害於鄭玉琪、易遊網公司及 澳盛(澳洲)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莊 子鋐取得上開訂房電子紀錄後,即將該訂房紀錄截圖傳送予 江軒,以取信於江軒,並與江軒相約於106 年12月1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量販店 前當面交易。嗣江軒偕同其友人董雁傑依約前赴上址交易 時,經董雁傑當場發現莊子鋐即係上開(一)所述販售仿冒 LV背包之詐騙者,旋即與江軒共同將莊子鋐制伏後報警處 理,莊子鋐之上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㈢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昶」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由「顏昶」於107 年1 月間,以「微信」等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李雅惠(所涉詐 欺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訛稱可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李雅 惠不疑有他,即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顏昶」供其匯 入匯兌匯款。莊子鋐則於107 年1 月上旬某日,因得知李緯 航有意購買機票,乃先將李緯航加入其LINE之好友後,向李 緯航佯稱可以優惠價格代購機票,致李緯航陷於錯誤,而以 12萬8,000 元委託莊子鋐代訂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航空)「台北-溫哥華、西雅圖-台北(來回)」機票 4 張。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
不詳時、地,以「吳宗訓」名義向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 號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購得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1855 號及0000-0000-○○○○-9835 號(吳宗訓所有, 卡號詳卷)信用卡資訊,向易遊網公司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 式訂票,而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 證碼等資料輸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藉此偽造表示該信 用卡持卡人承認該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使易遊網公司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 意交易,並發送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ORZ000000000 0 之「已完成付款」訂票紀錄電子簡訊予莊子鋐,足生損害於 吳宗訓、易遊網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 之正確性。莊子鋐取得上開訂票電子紀錄後,即將該訂票紀 錄截圖傳送予李緯航,以取信於李緯航,復提供上開「顏昶 」向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李緯航匯入 上開購票價金,李緯航不疑有他,即依莊子鋐指示,於107 年1 月10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2萬8,000 元匯入 向李雅惠所騙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易遊網公司查知 上開信用卡係遭冒名盜刷,並通知李緯航取消訂票,復經李 緯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再與「顏昶」復承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之犯罪分工模 式,由莊子鋐於107 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網站「便宜機 票特賣會」社團網頁內,以「En Lee」之暱稱帳號刊登可以 優惠價格代購機票之訊息,致張馨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 錯誤,經由臉書私訊之方式與莊子鋐連絡,並以6 萬8,000 元委託莊子鋐代訂長榮航空「加拿大-台北(來回)」機票 8 張。莊子鋐復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 不詳時、地,以「劉家宇」名義向易遊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 號登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再以其自網際網路所購得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9835 號(劉家宇所有, 卡號詳卷)信用卡資訊,向易遊網公司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 式訂票,而將該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背面驗 證碼等資料輸入易遊網公司之訂票網頁,藉此偽造表示該信 用卡持卡人承認該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使易遊網公司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在線上刷卡消費,因而同 意交易,並發送訂單編號ORZ0000000000 之「已完成付款」 訂票紀錄電子簡訊予莊子鋐,足生損害於劉家宇、易遊網公 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莊子鋐 取得上開訂票電子紀錄後,即將該訂票紀錄截圖傳送予張馨 云,以取信於張馨云,復提供上開「顏昶」向李雅惠所騙取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張馨云匯入上開購票價金,張 馨云不疑有他,即依莊子鋐指示,於107 年1 月10日,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6 萬8,000 元匯入向李雅惠所騙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易遊網公司查知上開信用卡係遭冒 名盜刷並通知張馨云,復經張馨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以上 開「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07 年4 月7 日,訛以網路購 物於交易前需傳送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辨認之詐術,騙取王元 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訊,旋即以王元晉所提供之個人資訊,向「旋轉拍賣網」 註冊申請「Wang_Ken」之會員帳號;復於107 年5 月4 日, 以「微信」通訊軟體,亦以上開「人民幣兌新臺幣」之詐術 ,騙取吳瑾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訊供匯款之用,旋於107 年5 月 初某日,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居 所(已遷離),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網路,並以該「Wang_K en」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 之不實訊息,致張雅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莊 子鋐指示,於107 年5 月7 日15時20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 之方式,將2 萬8,000 元之價金匯入吳瑾容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嗣因張雅筑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㈥再以上開詐騙模式,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上址前居所 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網站「桃園3C,手機, 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社團」之社群網頁,亦 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周漪婷上網瀏覽該 訊息後陷於錯誤,經由臉書私訊及LINE等方式與莊子鋐聯絡 後,依莊子鋐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6日8 時52分許,以AT M 轉帳匯款之方式,將2 萬4,000 元之價金匯入吳瑾容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嗣因周漪婷匯款後遲未收受商品,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雁傑、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緯 航、張馨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雅筑、周漪 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子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雁傑、江軒、李緯航、張馨云、張雅筑、周 漪婷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LV背包1 只 及路易威登公司仿品鑑定報告1 份、菁點二手皮包精品店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份、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話截圖照 片、易遊網公司發送之訂單及付款電子簡訊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前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 實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在易遊網 公司之訂票、訂房網頁填載「鄭玉琪」、「吳宗訓」、「劉 家宇」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資訊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犯罪事實一㈠,係利用網路販賣仿 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董雁傑之犯行, 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以盜刷信用卡並獲 得訂房、訂票資訊之方式,實現其向各該告訴人取得財物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罪(包括既遂、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6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顏昶」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財物,率而販賣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冒名 盜刷信用卡,並向各該告訴人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真正 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易遊網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以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所受損 害,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且將扣案之仿冒 「LV」商標之背包一個及扣除和解金額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56,000元沒收,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
五、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事實一㈢部分與被害 人李緯航原即認識,並沒有詐騙李緯航,事實一㈢、㈣部分 也沒有利用網路詐騙等語。惟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李雅惠、李緯航指訴綦詳,且被告係 先與「顏昶」向李雅惠騙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李緯 航匯入購票價金,乃欲使李緯航知悉受騙後無從追蹤及索回 被騙金錢,故被告辯稱未詐欺李緯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係先與「顏昶」透過網路 向李雅惠騙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以供遂行後續詐欺犯 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辯自無可採;況且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法定刑 度最低為有期徒刑1 年,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以未
遂犯減刑後僅量處7 月,其餘部分亦僅各量處1 年至1 年3 月之刑度,原量處刑度加總為6 年,惟僅定應執行刑2 年6 月,已屬寬縱,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故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