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調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鏡和等間請求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鏡和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221,305 元、利息未清償。又案外人 即鄭鏡和之被繼承人鄭茂榮死亡後,鄭鏡和並未拋棄繼承, 卻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鄭茂榮所遺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鄭秀珠與鄭信珠名 下,致相對人鄭鏡和陷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 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 訴,是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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