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潘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潘國益
潘國淋
潘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燕玲積欠原告新臺幣183,276 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潘王貴英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 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潘王貴英所遺高雄市 ○○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潘燕 玲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3 年12月15日 ,在與被告潘國益、潘國淋、潘若蕎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協 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潘國益單獨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 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燕玲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 系爭協議,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潘國益應將系 爭土地,於同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10 3 年美地字第38700 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潘國益單獨繼 承,係基於潘王貴英生前遺願,並用以抵償被告潘燕玲積欠 被告潘國益之欠款;且潘王貴英去世時,尚有積欠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 ,該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之擔 保,被告潘國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亦負責清償上開債務, 並於105 年3 月30日清償完畢,而塗銷上開抵押權。是以, 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潘國益單獨繼承,並非無償 行為。且為系爭協議時,被告潘國益亦不知被告潘燕玲積欠 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0 3 年12月17日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4 月23日知悉上 情後,於同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紀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 頁、第44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燕玲有上開債權,及潘王貴英於103 年11月19日死亡,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 為系爭協議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潘國益單獨繼承 ,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34757 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108 年9 月19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870643600 號函所 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45至48、51至5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
不具有公共性。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 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 等問題,屢生齟齬。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 ,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 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 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 ,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 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 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 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 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 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 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 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 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 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 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 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 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 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 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 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 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 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 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 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 權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 割協議時,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 未達債務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 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
3、再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 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 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 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 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 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繼 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 (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 ,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 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
4、綜上所述,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縱依原告主張認遺產分割行為係債權人所得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文。 惟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潘王貴英去世時
,尚有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之擔保,被告潘國益於繼承系爭土 地後,負責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5 年3 月30日清償完畢 後,即塗銷上開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7、40頁),自難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潘國 益單獨繼承係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協議及於103 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國益塗銷 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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