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呂金阡
呂盧寶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朗哲
黃宣翰
許景銘
被 告 柯智惠
柯郭恨
呂文憲
陳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呂文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同段二二八地號、二三六地號,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陳聰美分別共有坐落同段二三七地號,及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分別共有坐落同段二三八地號,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面積分別為六四點二七、五五點一七、八點五一、四三點六一、三十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227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又如附圖甲案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甲案),其上
有水泥鋪面,除偶有石礫及雜草外,均為空地,且係被告呂 文憲日常通行所用之路,應係227 地號土地到達公路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部分:如 附圖乙案所示即藍色線範圍內(下稱乙案),使用到的國 有土地面積較小(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 示),係對國有土地損害最小的方案,故應以乙案供原告 通行,較為妥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呂文憲部分: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綠色線範圍內(下稱 丙案,通過地號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有原告原本就 在通行的道路,應以丙案供原告通行,較為妥適。且甲案 係伊所鋪設,乙案需要砍樹,故不同意以甲案、乙案供原 告通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3 項、第779 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 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揭櫫:「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 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 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等語,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故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1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227 地號土地 係袋地,對於225 、228 、236 、237 、238 地號土地, 應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國財署、呂文憲所否認,原告
對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又 被告柯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是否同意原 告通行渠等分別共有之237 、238 地號土地,亦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所有之227 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國財署、呂文憲所不爭執,而被告柯 智惠、柯郭恨、陳聰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洵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之。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 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而227 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增加227 之1 、22 7 之2 地號土地,然227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此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7 頁),顯見227 地號土地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 而成為袋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甲案使用面積雖最大,然部分已有鋪設水泥,且 原告在被告呂文憲在乙案旁興建鐵皮屋前,即係經由甲案 通行;乙案使用面積雖最小,然現有鐵皮圍欄,其上亦種 植樹木,若通行乙案,則需改變土地使用現況;丙案使用 面積與甲案面積相近,其上除192 地號土地側有水泥鋪面 外,其餘部分則為雜木或種植香蕉樹,故若通行丙案,亦 需改變土地使用現況,且被告呂文憲在本院108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其原有同意原告通行甲案等情,業經 本院於108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履 勘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1 0 、177 頁)。是以,原告通行甲案並無困難之處,亦無 須再加以整理,應屬較適宜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呂文憲所有之225 地號,被告國財署管理之228 、23 6 地號,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陳聰美分別共有之 237 地號,及被告柯智惠、柯郭恨、呂文憲分別共有之238 地號,如甲案所示,面積分別為64.27 、55.17 、8.51、43 .61 、30.79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併請 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 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 之判決,亦無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 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確認 判決,自無從准許為假執行,而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基於上 開通行權而來,自亦無從為假執行,爰不依前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測量 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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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均坐│甲案使用各地│乙案使用各地│丙案使用各地│被告 │權利範圍 │
│ │落高雄市旗山區│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號土地之面積│ │ │
│ │北溪洲段)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 │225 │64.27 │ │ │呂文憲 │全部 │
├──┼───────┼──────┼──────┼──────┼────────┼───────┤
│2 │228 │55.17 │25.49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 │署南區分署) │ │
├──┼───────┼──────┼──────┼──────┼────────┼───────┤
│3 │236 │8.51 │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 │署南區分署) │ │
├──┼───────┼──────┼──────┼──────┼────────┼───────┤
│4 │237 │43.61 │22.51 │ │柯智惠 │521/3000 │
│ │ │ │ │ │柯郭恨 │521/3000 │
│ │ │ │ │ │呂文憲 │958/3000 │
│ │ │ │ │ │陳聰美 │1/3 │
├──┼───────┼──────┼──────┼──────┼────────┼───────┤
│5 │238 │30.79 │10.03 │ │柯智惠 │4009/10000 │
│ │ │ │ │ │柯郭恨 │4009/10000 │
│ │ │ │ │ │呂文憲 │1982/10000 │
├──┼───────┼──────┼──────┼──────┼────────┼───────┤
│6 │1269 │ │6.36 │ │中華民國(管理人│全部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 │署南區分署) │ │
├──┼───────┼──────┼──────┼──────┼────────┼───────┤
│7 │192 │ │ │7.25 │柯智惠 │1/2 │
│ │ │ │ │ │柯郭恨 │1/2 │
├──┼───────┼──────┼──────┼──────┼────────┼───────┤
│8 │190 │ │ │60.64 │張勝財 │46/140 │
│ │ │ │ │ │張吳淑珍 │126/210 │
│ │ │ │ │ │張至良 │5/70 │
├──┼───────┼──────┼──────┼──────┼────────┼───────┤
│9 │227-1 │ │ │44.57 │呂志明 │全部 │
├──┼───────┼──────┼──────┼──────┼────────┼───────┤
│10 │227-2 │ │ │30.91 │呂峯榮 │全部 │
└──┴───────┴──────┴──────┴──────┴────────┴───────┘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3日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