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蕭福霖
蕭素雲
蕭素幸
蕭素惠
蕭淑芬
蕭黃秀霞
蕭淑菁
相對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洪曉竹
楊頂牆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永賢
訴訟代理人 葉麗蓉
相對人 即
被 告 蕭武祥
洪富記
洪林秀桃
陳進益
黃世育
曾振忠
洪益勝
黃景雲
洪榮坤
陳新富
陳新貴
黃正芳
蕭登全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處理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關於命辛○○、丁○○、乙○○、丙○○、戊○○、庚○○○、己○○承受被告甲○○之
訴訟、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辛○○、丁○○、乙○○、丙○○、戊○○、 庚○○○、己○○均已拋棄對被告甲○○之繼承,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451號卷宗 查核屬實,渠等既非被告甲○○之繼承人,本件前開裁定命 渠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部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