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與土地全體共有人,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乃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準。原告起訴雖依申報地價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檢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
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
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
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並
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於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
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
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所有權人,惟未陳明被告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被告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
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不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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