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珮瑜
蕭伊芳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致睿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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