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62號
原 告 蔡涵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昇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