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8年度,456號
STEV,108,店補,45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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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56號
原   告 林英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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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
│一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 │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 │清冊,並具狀補正該全│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 │體繼承人為被告。又本│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 │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 │分割共有物,然依訴狀│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 │聲明所載之附件內容,│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 │原告所請求者乃代位分│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 │割遺產,則原告應提出│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 │記載完整被告及應受判│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 │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公│
│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
│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 │應表明代位分割之遺產│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
│ │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 │繼承人各應繼分比例、│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
│ │分割方法等。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 │ │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
│ │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
│ │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
│ │ │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即│
│ │ │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
│ │ │居所,亦未記載全部遺產項│
│ │ │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
│ │ │就遺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具│
│ │ │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
│ │ │範圍比例等。又原告代位被│
│ │ │告請求分割遺產,並未提出│
│ │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 │ │系統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
│ │ │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
│ │ │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
│ │ │命原告補正。 │
├──┼──────────┼────────────┤
│二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 │)依被告之應繼分,查 │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報被告因分割被繼承人│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 │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本│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 │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 │費。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 │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
│ │ │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
│ │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 │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 │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 │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 │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
│ │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蔡│
│ │ │玉輝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 │ │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
│ │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
│ │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繼承│
│ │ │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
│ │ │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
│ │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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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