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樑全
相 對 人 林美玲
鄒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17日以107年度店簡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 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預納。 │
├───────────┼───────┼────────┤
│107年10月12日地政複丈 │4,935元 │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108年4月2日地政複丈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108年4月23日地政複丈費│4,935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17,760元 │ │
├───────────┴───────┴────────┤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8,880元,故相對人應 │
│給付聲請人8,8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