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洪雅玲
被上 訴 人 DEDEH KURNIASIH(譯名蒂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