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江景明
被 告 吳志洋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吳志洋、江育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被告江育勝部分之起訴,被告江育勝未到庭為辯論,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育勝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原 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00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訴外人江育 勝設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前開動產均為 原告所有,訴外人江育勝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及原告之妻僅為節稅之故,而將訴外人江育勝設籍於系爭 房屋,然原告與原告之妻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2 年多,訴 外人江育勝並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及家用設施 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妻花錢購置,上開動產實與訴外人江育 勝無涉,況原告及原告之妻亦與訴外人江育勝因侵占汽車 、偽造父母簽名、短期借貸等情涉有刑事與民事糾紛,並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訴外人江 育勝全戶1 人戶籍逕為遷出,同時將原告之妻戶籍遷入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指封切結書編號1至6所示即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有購買附表所示動產的單據,電視是訴外人即原告次 子江承斌在網路上購買,印表機是在店家買了之後直接搬 回家,不需要安裝、運送。系爭房屋裝修時,是由原告之 次子江承斌跟統包留志男幫忙購買家具、家電。 2.當初是為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才將訴外人江育勝設籍在 系爭房屋,不能因戶籍設在該處,就認為屋內所有物品都 是訴外人江育勝所購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已提出訴外人江育勝之戶籍謄本予法 院,嗣於107 年11月21日申請最新之戶籍謄本仍顯示其為 系爭房屋單獨生活戶之戶長,訴外人既為上開住址內之單 獨生活戶,則住所內之動產應均推定為訴外人所有,查封 程序應屬合法,倘原告欲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應舉證推 翻之。
(二)原告與訴外人江育勝屬父子至親,其陳述是否全然可信, 絕非無疑,且其所提出之報案單或支付命令等亦屬第三人 與訴外人間之內部事項,尚無從證明所查封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也無法證明訴外人並不居住於該處所。
(三)原告除冷氣機可由單據等資料推知可能為原告所購買以外 ,原告提出之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中雖有samsung 液晶 電視之消費紀錄,惟該品牌係電視知名品牌,消費明細上 未載明液晶電視購買後係配送安裝於何處,原告亦自陳其 夫妻有3 處房產,客觀上無法排除上開消費明細中之液晶 電視安裝於其他住處之可能。
(四)另原告所檢附之IKEA收據及配送單收件人均顯示為「江承 彬」而非原告,難認沙發係屬於原告之動產,而裝潢費用 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夫妻曾支付裝潢費用,但仍無法證 明遭扣押之冰箱、印表機、木頭雕刻品等物之所有權歸屬 於原告,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張麗淑, 系爭房屋實際上由其2 人居住於內,被告因與訴外人江育 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107 年12月18日引導本院 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將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查封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被告因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江育勝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本院查封訴外人江育勝之動產,並於107 年12月18日引 導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屋實施查封,惟查封之時原告及 訴外人江育勝並未在系爭房屋,係由會同到場之鎖匠開鎖 入內等情,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憑, 是以,原告及訴外人江育勝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均未曾 表示附表所示動產為訴外人江育勝所有。另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動產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冷氣機購買證明暨估價 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單暨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燦坤3C流通市場新景美店會員消費明 細查詢作業表、印表機型號示意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華新修繕工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說明 、工程請款單、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等件為證。而證人即訴 外人江承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 父親,我父母買系爭房屋之後我沒有住,是我父母親退休 要住的,我先前就認識留志男,知道留志男裝潢做的不錯 ,配合的廠商也還不錯,跟我父母推薦留志男,由我來幫
我父母親處理設計的事情,父母親偶爾來監工。我哥哥江 育勝沒有住在那裡,因為我哥哥跟他女朋友在外面有居住 的地方。附表所載6 項物品,是系爭房屋之家具、電器, 所有權人都是我父親,有些東西是我推薦我父親買的,冷 氣是我當初問留志男推薦冷氣包商的,錢都是我父親付, 也都是我父母在使用。我是系爭房屋的設計師,因為要整 修時,我剛好在找工作,可以全職處理,由我聯繫裝潢的 事,要讓廠商找得到我,所以留我的電話,所有裝潢的事 情都是我幫父親處理,管理員也可以作證都是我父母住在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另證人留志男亦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事房屋修繕工程,是華 薪室內修繕。約103年底有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大概104年 12月才完全完工。原告提出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證明,因 原告跟我說他需要一張證明,證明我幫他裝潢,工程證明 上所寫的都是真實的。原告有將單子拿給我看,我也同意 開立這張證明。裝修過程大部分是與江承彬接洽,過程中 有見過原告跟他太太,我剛開始認為業主是江承彬,後來 才知道是由原告及他太太付錢修繕的,江承彬說房子是他 父母親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均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證人江承彬固為原告之子、證人留志男則為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承包商,惟其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 之動機,況證人2 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所言均 可採信。
足認原告確曾委託訴外人江承斌處理系爭房屋修繕及家電 、家具採購之事,江承斌再委託訴外人留志男施工,而附 表所示動產均係原告出資購買,嗣候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 、家電均係供原告與其妻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 示6項動產均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江育勝所有等情,堪 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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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品牌/型號/款式│數量│
├──┼──────────┼───────┼──┤
│1 │客廳冷氣機(分離式)│Daikin │1 │
├──┼──────────┼───────┼──┤
│2 │液晶電視機 │Samsung │1 │
├──┼──────────┼───────┼──┤
│3 │冰箱 │Panasonic │1 │
├──┼──────────┼───────┼──┤
│4 │沙發 │灰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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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印表機 │EPSON-XP225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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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頭雕刻品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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