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641號
STEV,108,店簡,164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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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吉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葉吉英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臺北市○○區
  ○○街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滯納金,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 元);至訴之
  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實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8
  2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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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