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462號
STEV,108,店簡,1462,2019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許詹秀甄(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許華伶(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許億皇(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許富豈(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林心怡(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林美蘭(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林美玉(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林心華(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詹秀甄、許華伶、許億皇、許富豈應於繼承訴外人許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怡林心華林美玉、林美蘭應於繼承訴外人林許清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俊明於民國86年5 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 3 月9 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672 元後,未再為清償 其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135,376 元。然訴外人黃俊明 於96年11月8 日死亡,經鈞院之家事庭以97年度繼字第96號 准其配偶即訴外人董忻璇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雯黃詩庭黃昱愷拋棄繼承,則由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黃俊明之母黃許月概括繼承本件債務。惟訴外人黃許月 於97年2 月26日死亡,經鈞院之家事庭以97年度繼字第682 號准予訴外人黃榮中黃麗鳳許佳琪許怡婷黃筱雯黃詩庭黃昱愷拋棄繼承,是以由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 概括繼承訴外人黃許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明所遺之本件債 務。嗣訴外人許金樹於101 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許詹秀甄 、許華伶、許億皇、許富豈為訴外人許金樹之繼承人;訴外 人林許清雲於106 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林心怡林心華林美玉、林美蘭為訴外人林許清雲之繼承人,被告8 人均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訴外人許 金樹、林許清雲概括繼承訴外人黃許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 明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8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均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135,376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 項 至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六、經查,訴外人黃俊明於96年11月8 日死亡,而由訴外人黃許 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明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嗣因訴外人黃 許月於97年2 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概括 繼承本件債務,又因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分別101 年6 月9 日、106 年10月26日死亡,而由被告8 人繼承本件債務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許詹秀甄、許華伶、許億皇、許富 豈自應於其繼承訴外人許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怡林心華林美玉、林美蘭繼承訴外人林許清雲之遺產範圍內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10月3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