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427號
STEV,108,店簡,142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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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闕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日、96年10月9日、10 4年2月3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憑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 至108年3月23日止,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77,636 元 未為清償(含本金166,136 元),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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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