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59號
STEV,108,店簡,135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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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陳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45 元,及其中37,808元自民國 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247,314 元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55 元,及其中37,808元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247,314 元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104 年2 月9 日、106 年12月13 日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08 年6 月12日止,就VISA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37,808元 、期前利息2,044 元、違約金1,000 元;MASTER卡部分則積 欠原告本金247,314 元、期前利息13,789元、違約金990 元 ,惟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僅請求300,955 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955 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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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