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46號
STEV,108,店簡,134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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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
複訴訟代理 陳美鳳  住同上

被   告 王力機能食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黃振榮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力機能食 材有限公司(下稱王力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4 月29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027876號函為解散登記,又被告王力公司為



一人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依上規定,被告黃振榮為被告王力公司之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力公司於107 年11月28日與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震開公司提供SHARP/M-SH-MX2614N彩印機乙 台(下稱系爭彩印機)予被告王力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 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205 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彩 印機之供應品,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367 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負責人即被告黃振榮應負連 帶責任。詎被告王力公司自第5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 迄今尚積欠原告震開公司97,020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 金2,205 元×1 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2,205 元×43期=97 ,020元)、被告2 人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16,751元(計算式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970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367 元×1 期×43期=16,751元),原告屢次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 公司9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不問被告王力公司何時將系爭影印機歸還, 均須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繳納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
三、被告2 人答辯稱:系爭彩印機已於108 年4 月歸還,被告王 力公司已結清系爭彩印機之租金,則就被告王力公司未使用 系爭彩印機之部分無須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力公司與原告2 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惟被告自108 年4 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 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 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茲述如下: ㈡就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3 項第1 款、第 6 條第1 項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 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 效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8 加計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力公司自第5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已到期系爭彩印機 之租金2,205 元及其計張費用924 元,並經原告2 人於108 年4 月23日以新店郵局第000350號存證信函催繳上開欠款, 惟被告王力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2 人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 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 金2,205 元、計張費用9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人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就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若干?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 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 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 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 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 應商(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原告2 人依上約定請求 被告王力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開公司既已 取回系爭彩印機,可將系爭彩印機再行出租,原告震旦行公 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庸再提供被告王力公司相關耗材及 紙張,則關於原告震開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王力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94,815元(2, 205 元×43期=94,815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15,781 元(367 元×43期=15,781元)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本院 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可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就系爭彩 印機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20期租金44,100元(2,205 元 ×20期=44,100元)及20期之計張基本費7,340 元(367 元 ×20期=7,340 元)為適當。另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可歸責於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予出租人作為違 約賠償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說明, 就違約金部分,均無從請求年息百分之8 之遲延利息損害賠 償。
㈣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被告黃振榮既為被 告王力公司之負責人,依約自須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予 原告震開公司46,305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205 元+違約 金44,100元=46,305元),及其中2,205 元自108 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310 元(計算式:積欠基本紙張 費970 元+違約金7,340 =8,310 元),及其中970 元自10 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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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力機能食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