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昌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77,023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7,02 3 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倘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77,023元及自103 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認諾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減縮聲明後所為信用卡帳款 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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