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265號
STEV,108,店簡,126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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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謝姁容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用之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不詳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107年9月15日晚上8時35分許致電原告,假冒網路購 物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陸續匯款9,989元、40 ,123元、5,012元,共計55,12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受 有共55,124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24元損



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逾55,124元之148,276元部分,為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行 為所受損害金額為55,124元,已如前述。原告就超出之148, 276元部分(203,400元-55,124元=148,276元),並未舉 證證明係因刑事詐欺案件所受損失,原告請求148,276元部 分,核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24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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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