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海昌隱形眼鏡業務陳家榮於日前為 擔保或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多次背書轉讓票據予原告,其中 包含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又兩造雖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仍依票據之無因性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8,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訴外人陳家 榮,足證原告所述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陳家榮交付取得乙 節屬實。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
三、被告答辯稱:就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惟伊不認識 原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
海昌隱形眼鏡以交付貨款,且伊有還款予訴外人陳家榮。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卷第9 至13頁),堪信為真正。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為促進票據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 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票據文 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則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 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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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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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0000000 │張揚 │華南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3日│268,000 元 │108 年5 月23日│
│ │ │南永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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