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林天送
蕭金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余維謙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余維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裁定),於民
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天送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維謙、余維舜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金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維舜應給付原告林天送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為配偶關係,共同耕作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 土地上搭設簡易鐵皮暨貨櫃屋使用至今。被告余維舜之妻 即訴外人蔡淑靜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由法院拍賣登記取 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被告2人並於104年12月 間成為該7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2 人屢屢假借出 入方便之藉口,企圖強佔原告2 人辛苦開墾之居住生活環 境,更於104年12月21日趁原告2人不在之際,合力將大型 鐵櫃搬至原告2 人在系爭土地上置放之鐵皮屋後門,用以
阻擋原告2人到水源處取水之路徑,進而剝奪原告2人之行 動自由,造成原告2人行動自由遭到不法限制。本件被告2 人僅因對渠等共有之7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使 用上之小小紛爭,挾怨報復,明知原告2 人需仰賴鐵皮屋 後方之水源為生,以大型鐵櫃阻礙原告2 人自由進出,原 告2人之自由顯受限制,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導 致精神受壓迫,且期間是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 月 24日刑案偵查期間止,長達3年餘,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2人均年邁,因被告2人之行為,感到極度 不安,造成睡眠品質不佳、精神衰弱,心中承擔極大之壓 力與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 元。
(二)另原告2 人為確保自身居住安寧,遂於系爭土地上原本活 動、生活之範圍內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得 知是否有相關之權益遭受損害,詎被告余維謙竟不思理性 溝通,於105 年11月29日,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棒將監視 器多次敲毀,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原告林天送因此需另 雇工裝設新監視器,因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林天送自得請求被告徐維謙賠償監視器遭受破壞之損失 2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天送80,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金菊8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維舜應給付原告林天送20,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後亦有雇用鐵工封 住被告出入大門,致台灣電力公司無法安裝被告申請之電表 ,另於同年12月7日,原告2人與其律師亦侵入被告住宅拍攝 照片。被告之土地上現仍有原告2人之鐵櫃,原告2人沒有要 移走的意思,被告只希望程序趕快結束,不想與原告2 人再 有牽扯。再者,被告余維謙只敲損一個監視器鏡頭,然原告 提出之施工單尚包含其他監視器之修繕金額,超過被告損壞 部分,被告無需承擔,故被告只願賠償一個鏡頭之修繕金額 1,700元及工資費用2,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以置放大型鐵櫃於系爭土地上之 方式,妨害原告2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余維謙並持鐵棒 毀損系爭監視器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14278號、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被告余維舜共 同犯強制罪(惟被告余維舜因另共同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故從一重之共同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 處),另判處被告余維謙共同犯強制罪(惟被告余維謙因另 共同犯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故從一重之共同非法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卷 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2人對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2 人對原 告2人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二)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2人主張其共同侵害原告2 人之自 由通行權及居住安寧等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所為對其造 成精神上之痛苦,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等情,堪 信屬實。是原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地使用人關係,被告2 人行為侵害之嚴 重性及原告2 人日常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 ,並考量本件是因土地使用之衝突而起及原告自陳均小學 畢業、退休後即在山上務農,主要經濟來源係子女每月所 提供之生活費及政府提供之老人津貼;被告2人則均為專 科畢業,被告余維謙從事茶葉種植之工作,而被告余維舜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均為普通等情(見本院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應由被告2 人連帶 賠償原告2 人各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三)原告林天送請求監視器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林天送主張被告余維謙毀損其系爭監視器之事實,為 被告余維謙所不爭執,被告余維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余維謙雖不爭執原告林天送提出之監視器施工單( 下稱系爭施工單,見本院108審附民第412號卷第11頁)之 真正,惟辯稱:其僅毀損1 個監視器,只願賠償一個鏡頭 之修繕金額1,700元及工資費用2,500元,不同意就施工單 所載全部項目賠償等語。查被告余維謙僅損壞1 個監視器 鏡頭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03號卷第61 頁至63頁),而原告林天送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惟系爭施工單所載 20,000元價款係包含4臺監視器攝影機(即鏡頭)、4個避 電器、1臺四路AHD DVR主機、1個2TB硬碟、線材費及工資 等項目,顯已逾越被告余維謙毀損1 個監視器攝影機應賠 償之範圍,又依系爭施工單所載1 個監視器攝影機之價格 為1,700元,而工資4,000元係上開全部品項之總工資,而 原告林天送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維謙需就全部施 工項目負賠償責任或需負擔全部工資之事實,則被告余維 謙所辯,應屬可採。是以,故被告余維謙就其毀損之監視 器應給付原告4,200元(計算式:1,700元+2,500元=4,20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