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稅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36號
STEV,108,店簡,113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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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玉惠 
被   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雅婷律師
人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敬開於民國97年3 月15日死亡, 留有多筆遺產,由兩造、訴外人許林麗惠、林仁惠林盟時 5 人共同繼承,就繼承上開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即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負擔。經原告先行墊付上開遺產即新店區光明段10 8 地號等18筆土地於97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791,688 元、98年地價稅786,341 元、99年之地價稅835,637 元;被 告既係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自應就上開稅賦負擔5 分之1 , 是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98年、99年墊繳之地價稅合計482, 733 元(計算式:791,688 元÷5 +786,341 元÷5 +835, 637 元÷5 =482,733 元)。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3 號判決認定屬實,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原告未同意被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遺產 稅申報,852,752 元實非必要支出,被告應自行負責,不得 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就訴外人李玉霖以郵政匯票所給付之租



金尚未兌現,則被告無權就該租金及其利息部分主張抵銷。 被告實非106 年度訴字第3103號之當事人,自不得援引該判 決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被告主張抵銷實無所憑。再者, 被告與訴外人林盟時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不一樣,且該判決係於106 年作成,現已情事變更 ,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不當得利。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尚有遺產稅申報費 用170,550 元、訴外人李玉霖支付租金144,900 元、利息34 ,101元、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108, 091 元之債權,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行使抵銷 抗辯,以前開共計457,642 元之債權與原告代繳之地價稅費 相互抵銷。
㈡被告於日前就被繼承人林敬開之遺產稅墊付852,752 元(計 算式:400,000 元+150,496 元+151,621 元+50,635元+ 100,000 元=852,752 元),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170,55 0 元(計算式:852,752 元÷5 =170,550 元)。因訴外人 李玉霖占用兩造、訴外人許林麗惠、林仁惠林盟時所共有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李玉霖遂 於104 年1 月6 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以郵 政匯票給付724,500 元,以支付其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上 開郵政匯票之正本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就上 開土地持分之租金144,900 元(計算式:724,500 元÷5 = 144,900 元),且就此依租金加計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 8 年9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34,101元( 計算式:144,900 元×5%×1718/365=34,101元)。復原告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40 土地)出租予他人為停車場營利使用 ,亦未將所收租金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給付租金予 他共有人,且原告因出租系爭240 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乙情 ,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盟時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自107 年7 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240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63 6 元;因被告與訴外人林盟時同為系爭240 土地之共有人且 持分相同,是本件被告自得援引前案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10 8,091 元【計算式:(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4 月12日 止:31,637元×3 年)+(108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 12日止:2,636 元×5 月)=108,091 元】。 ㈢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共計457,642 元(計算式:170,550 元+144,900 元+34,101元+108,091 元=457,642 元)。



原告遂以上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價稅 稅額繳款書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3103號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款項不爭執,僅就其對原告亦有 債權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就被 告主張抵銷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代墊遺產稅申報費用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於訴外人林敬開死亡後,為避免因遲延申報遺 產稅遭國稅局裁處罰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委請勤業眾信 會計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共計支出民國97年度遺產 稅諮詢顧問服務公費400,000 元、林敬開先生遺產稅諮詢顧 問服務公費150,000 元、代墊費用496 元、協助辦理林敬開 遺產稅申報第3 期服務公費150,000 元、代墊費用1,621 元 、補申報林敬開先生繼承其父林魚先生八筆土地之遺產稅50 ,000元、代墊費用635 元、林敬開先生遺產稅申報尾款款項 100,000 元,共計支出852,752 元(計算式:400,000 元+ 150,000 元+496 元+150,000 元+1,621 元+50,000元+ 635 元+100,000 元=852,752 元),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 事務所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墊費用明細 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3 頁),原告並不否 認被告有為上開支出,僅辯稱:未同意被告委請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遺產稅申報,852,752 元實非必要支出,被告應自行 負責,不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訴外人林敬開係於97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條規定,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敬開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如具有正當理由不 能如期申報者,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 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延期,是 訴外人林敬開之繼承人等理應於97年9 月15日前向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而觀諸被告所 檢附之清單,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係於97年9 月11日開立清 單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7年度遺產諮詢顧問服務公費(參見本 院卷第79頁),顯見斯時若未儘速委請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 協助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未申請延期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 有應納稅額,除需補徵稅額外,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 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斯時業已著手辦理遺產



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且原告確因被告委請勤業眾信會計 事務所協助申報遺產稅而受有免除違規罰鍰之利益,自不得 於享有上開利益後主張該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是原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應分擔170,550 元 (計算式:852,752 元÷5 人=170,55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關於郵政匯票部分:
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李玉霖以存證信函寄送之郵政匯票,很 多拒收且未兌領部分,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 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經以108 年10月31日以板營字第108180 1485號函函覆「案關2 紙匯票截至目前為止皆尚未兌領」, 並檢附附件資料為證,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是無論原告是否領取 訴外人李玉霖於104 年1 月6 日所寄發之台北中山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所附之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內容參見本院 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該等郵政匯票既未經兌領,則原 告尚未獲有利益,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240 號土地做為停車 場使用並收取租金獲利部分: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由伊繼續出租,一個月租金約 3,000 元,而就系爭240 號土地原告無權占用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租金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不能證明數額,故本 院參酌證人所證現場劃設停車位之數量、月租及季租租金金 額、停車場招租程度,暨兩造均不爭執從被告委託呂修和起 ,系爭土地為經營停車場已支出合計261,753 元(至於爭執 部分,詳如後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呂修和間約定以 系爭停車場收入扣除支出後,再將一半數額交予呂修和作為 報酬等情,因此,系爭停車場即應以一年最多收入40萬元之 九成滿為計算每年平均收入為36萬元,並以不爭執支出261, 753 元估算每年平均支出為43,626元(計算式:261,753 元 ÷6 年=43,626元),再扣除一半作為人事成本支出後,每 年平均租金利益為158,187 元(計算式:【36萬-43,626】 ÷2 =158,187 元),每月平均租金利益為13,182元。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計算租金利益,應以每月2,63 6 元(計算式:13,182元÷5 =2,636 元;每年則為31,637



元【計算式:158,187 元÷5 =31,637元】)計算,較屬適 當。…③被告雖列出附表各支出項目,抗辯系爭停車場於委 託呂修和經營管理期間有附表所示之支出,原告僅對「104 年8 月17日柵欄機工程(碩譽電機)800 元、105 年8 月6 日柏油瀝青修補工程1,500 元、106 年11月3 日陳玉霞3,03 0 元、106 年11月9 日路燈定時開關2,000 元」四筆款項有 所爭執,惟被告對於上開四筆支出,未能提出支出單據資料 以為佐證,自難認定有上開四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判決內容詳參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自 得依上開判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租金利益即每月2,636 元,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與其清理停車場開辦費,被告應以107 年7 月26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62 頁),然觀諸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可知 ,原告所指之停車場開辦費等業已於計算平均每月租金利益 時扣除,且訴外人林盟時所得請求之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 7 年7 月25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費用係以原告所代墊之97年 、97年、99年地價稅金抵銷,是被告自得請求自105 年4 月 13日起(即系爭240 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日)至108 年 10月12日止已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訴外人林盟時 就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持分乃1/5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持分為1400/10000,是依上開計算基礎,被告每 年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2,146元(計算 式:158,187 元×1400/10000=2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45 元 (計算式:13,182元×1400/10000=1,84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2日止,共計77,508元(計算式:105 年4 月13日起 至108 年4 月12日止共66,438元+108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 10月12日止共11,070元=77,508元),是被告執此部分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情勢變更,然未 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目前系爭240 地號之使用狀況, 自應以前案所認定之金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基礎,附此說明。
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97年、98年、99年 墊繳之地價稅合計482,733 元,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以原 告應分擔之代墊遺產稅申報費用170,550 元、使用系爭240 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508元等已到期之費用予 以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72 5 元(計算式:482,733 元-170,550 元-77,508元=234, 72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稅款共計234,7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送達回證參見本院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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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