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聲字,108年度,7號
STEV,108,店小聲,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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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小林晴美
相 對 人 周國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店小字第95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 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5/10 ,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判決確 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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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