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904號
STEV,108,店小,90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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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雲蘭 

訴訟代理人 季鴻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次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截至民國93年8 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0,481元。慶豐銀行於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7 年1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不實且非伊之簽名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0,481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非伊所申請填寫云云,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就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所提存摺封面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 ,雖因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其書寫之 習慣或筆跡走勢、風格與被告所提存摺封面關於被告之簽名 未有明顯差異,有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簽名、被告存摺封面 之簽名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 39頁、第53頁、第5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親簽,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依利息部分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元部分。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9.7 1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可見原 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4 月11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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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