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838號
STEV,108,店小,838,201912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美福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錦松 


被   告 鄭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玉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錦松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13至115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美福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依美 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981元,詎被告尚欠繳管委會成立前之民國 102年全年度管理費4200元,及104年7月至107年9月共計39 期管理費3萬8259元,合計4萬2459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提出書狀以:願依美福 樓社區過往標準繳交並補足管理費,原告並未提升管理品質 ,無故增收管理費不合理等語置辯。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美福 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存證信函 、管理費收費標準、美福樓98-104年管理費未繳交清單、美 福樓104-105年度管理費繳交紀錄、美福樓管理費繳交情況 一覽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1頁,店小卷第61至83頁), 且被告就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願依美福 樓社區過往標準繳交並補足管理費,原告並未提升管理品質 ,無故增收管理費不合理等語,但美福樓社區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既係基於美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而該 規約乃於104年5月7日經美福樓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即應為美福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故原告 依美福樓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 管理費,並非無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45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