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治凱
被 告 鄧坤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深坑區平埔街與麻竹寮路口處時,因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車 輛,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車行估修後,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6,000元(工資2,600元、零件5,000元、共計7,600元 ,僅請求6,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T字路口,單線道,被告要左轉彎 ,看到對向有一台機車也要左轉,被告與機車騎士互相禮讓 ,機車騎士停下讓被告先左轉,被告左轉時未看見系爭車輛 直行衝過來,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 告看見機車停在前方就應該要停下來,而不是超路肩搶過,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擦撞部分是 舊傷,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48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 55頁)。
㈡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詢陳 述「當時我在路口時,前方有一台摩托車要左轉進入麻竹寮 路,麻竹寮路內對方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也要左轉出來 ,所以摩托車和000-0000號小客車就停等在路口。我繼續直 行,結果左方麻竹寮路口內對方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就 直接左轉出來,就撞上我的左側車尾。」,及被告於警詢陳 述「…,當時我要左轉彎,看到對向有一台摩托車要左轉進 麻竹寮路,我也是要左轉,所以兩輛車都停在路中間。我正 要左轉時,對方行駛於平埔街之系爭車輛就直行,我就不慎 撞到對方的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併 參以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 可見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行駛至麻竹寮路 口左轉時,未禮讓從平埔街直行往文化街之系爭車輛先行駛 過,而與系爭車輛左側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就本 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1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7,600元,其中工資2, 600元,零件5,000元,共計7,600元,但原告實際請求6,0 00元,有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 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至108年8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8年10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0元(計
算式:5,000元×1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2,600元,共3,1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部分是舊傷,非被告所造成云云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而肇事,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5頁)。參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左後門及左側葉子板有凹損及擦刮痕(見本 院卷第62頁),及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左後門、左側葉 子板及相關配件鈑金、烤漆及拆裝等項,與系爭車輛因本 件通事故所受撞擊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 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擦撞部分 為被告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17元由被告負擔,餘48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