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溫苹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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