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674號
STEV,108,店小,1674,20191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許鳳娟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 所附之證據為佐。
二、被告辯稱略以:借錢要還是一定的,但被告目前無工作,可 否讓被告先分期償還,待經濟能力較好後再一次清償等語。三、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工作,無法一次償還云云,惟此因清償 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 │(新臺幣)├───┬─────────┤
│ │ │ │ 利率 │ 起迄日 │
├─┼────┼─────┼───┼─────────┤
│1 │現金卡 │18,834元 │15% │自民國105年5月1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