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李采盈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分期付 款約定書,總價款計45,000元,其中34,560元由裕富數位資 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另餘9,900元自105年6月間起分18期 每期550元,於每月10日前向原告繳交書款,詎被告就9,900 元之分期款未依約繳納,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分期買 賣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分期 付款約定書,其中9,900元約定自105年6月間起每月為1期共 18期,每期繳款550元,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未依約分 期繳款,迄今尚欠9,9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 、分期付款約定書、宅急便運送單、永和中山路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7頁、第49 -5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第1期給付期限為105 年6月10日,被告未依約給付,應自105年6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05年6月11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105年5月13日起算,容有誤認。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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