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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636號
STEV,108,店小,163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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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薪家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文秀 
訴訟代理人 彭麗娟 


被   告 夏廣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薪家坡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管理,被告亦為薪家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薪家坡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 4 項之規定「自民國99年7 月起管理費由原本每坪25元調整 為每坪30元12個月內繳交者,可享有20% 優惠,預繳1 年者 可再享5%優惠」,然因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 未依系爭規約定期繳納管理費,故以一坪30元計算管理費,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共計81.33 ㎡(計算式:室內面積 71.78 ㎡+陽台8.83㎡+花台0.72㎡=81.33 ㎡),被告就 共有部分之面積為6.0000000 ㎡(計算式:995.29㎡×權利 範圍為1/160 =6.0000000 ㎡),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管理費 為795 元【計算式:(81.33 ㎡+6.0000000 ㎡)×0.3025 ×30元/ 坪=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尚未繳納 自102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共計69個月之管理費,迄今 尚積欠原告共計54,855元(計算式:795 元×69個月=54,8 55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 積欠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 請報備函、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8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 第87頁),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 系爭規約第12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795 元,惟被告自 102 年10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原告 共計54,855元(計算式:795 元×69個月=54,855元)。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855元,及自108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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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