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605號
STEV,108,店小,160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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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廖見賢 
被   告 洪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 至108 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3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單、債務計算明細、逾 期未繳款日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9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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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