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508號
STEV,108,店小,150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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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溫瑞發 

被   告 蘇祥皓 
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13時5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景隆街口處,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被告承認所有過失,於漢好汽車廠檢視系爭車輛損害情形 時,被告當下允諾賠償原告所有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營業 損失,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 背棄毀諾,未付分文,而原告共受有修車費用30,810元及營 業損失32,304元,共計63,1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修車費用30,810元及營業損失32,304元,共計63,114 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肇因於救護車經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突然急煞,致使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被告知悉自己亦 有過失因而願意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惟在找車商估價 時,原告態度強硬,不願配合將車開至被告信任之修車廠, 亦不願意參考第二家修車廠之估價,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 用及營業損失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之折舊以及營業成本均未 予扣除,雖以35,000元和解,並協商分期款項為第1期15,00 0元,接下來4期各為5,000元以資賠償,惟每月負擔5,000元 對被告而言仍屬太高,原告起訴後求償之工作損失竟高達32 ,304元,且未扣除油錢等相關成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



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營業收入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 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 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 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 當然結果。又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 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 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經查,兩 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就原告所受損害以35,000 元達成和解,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背棄毀諾分文不付 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以認定兩造已解除和解契約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縱被告有未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惟其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認為兩造間有解除和解契約之 合意,故本件和解契約自仍屬有效,兩造仍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5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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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