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496號
STEV,108,店小,149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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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邱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11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基隆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交叉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變換車道不當,因而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比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劉泰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52,365元(含工資6,889 元、烤漆35,904元、零件9,
572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揆
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稱行駛於和
平東路西向東第二車道至第一車道與B 車自稱和平東路第一
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詞,佐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
後,A 車停止於B 車之右前方,且兩車均位於和平東路西向
東第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並因此支出維修費52,365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
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6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889 元
、烤漆35,904元、零件9,572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06 年9 月25日止,約使用6 個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572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
806 元(計算式:9,572 元-第1 年折舊1,766 元=7,8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889 元、烤漆35,904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599元(計算式:
工資6,889 元+烤漆35,904元+零件7,806 元=50,5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於108年10月2日公告於司法院之
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599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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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比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