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賴剌倪(CHAN LAILANI CORRE)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LAGUNDA ROMA ESVER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本件原告國籍原為菲律賓,嗣於民國107 年取得我國國籍 ;而被告國籍為菲律賓,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 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 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則依個案 認定選定關係最切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 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且被告 係在我國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單據 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故本件契約成立 地即行為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訴 訟,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清償期限為 107年3月12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單據、收據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