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司補字第471號聲 請 人 顏日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芝雯間63巷停車場樑柱維修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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