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勞簡字,107年度,17號
STEV,107,店勞簡,1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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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曉倩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陸國斌即紐約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其訴有追加,依追加後聲明,本件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26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65元,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4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部分。
三、被告稱勞工保險局已於107年12月份命被告補繳短收之勞工 退休金,被告已補繳完畢,請被告於7日內陳報補繳金額若 干,併附相關證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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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