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86號
SSEV,108,新簡,486,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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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南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陳進山 

      陳進旺 

      余景登即陳萬益之遺產管理人


      陳茂裕 

      陳文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二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山陳進旺、余景登、陳茂裕陳文商依附表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進山陳進旺陳茂裕陳文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而被告余景登雖未到 庭陳述,然曾提出書狀以: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余景登管理 被繼承人陳萬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受減損,原告應補償 被告受減損部分,或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新市區大社212號之三樓水泥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 地現況及兩造原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尚屬方正,且 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上有原告欲保留、居住之系 爭建物,B部分仍由被告保持共有,兩筆土地可為整理之規 畫使用,當最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本院爰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 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 余景登認分割後伊持份將受減損等語,然原告已於108年11 月間自其他共有人處取得持份,補足原告應有部分之不足, 經核算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35分之52,換算土地面積 為52平方公尺,與原告受分配之附圖A部分面積相當,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余景登之應有部分未受減損,所辯即無足 採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陳南山 │335分之52 │
├──┼──────┼────────┤
│2 │被告陳進山 │744分之163 │
├──┼──────┼────────┤
│3 │被告陳進旺 │0000000分之 │
│ │ │0000000 │
├──┼──────┼────────┤
│4 │被告余景登( │8分之1 │
│ │即陳萬益之遺│ │
│ │產管理人) │ │
├──┼──────┼────────┤
│5 │被告陳茂裕 │16分之1 │
├──┼──────┼────────┤
│6 │被告陳文商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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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