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64號
SSEV,108,新簡,46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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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倩如 
被   告 楊惠雄 

      楊惠民 

      楊淑華 

      楊淑美 

      楊淑貞 

      楊淑珠 

      楊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吉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惠雄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 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 6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而 被告楊惠雄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取償,顯見被告楊惠雄



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吉田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中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土地已 分割完畢,目前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未分割,又被告等均為楊吉田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現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向本院聲請執行 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依 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 楊惠雄債權之執行。又被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惠雄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並經判決確定,嗣始發現 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時,因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 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 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 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 ,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 ,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是以法 院誤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 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 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一併再請 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 則,性質上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 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 妥。是繼承人另行訴請分割其他尚未分割之遺產,受訴法院 得逕為分割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經查: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楊惠雄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裁判分割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楊吉田而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之土地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判決確定 後,原告查悉被繼承人楊吉田尚遺有系爭遺產而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僅就所餘之系爭遺產為裁判 分割,不影響前確定判決已分割部分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惠雄積欠債務427,468元及利息未清償,且



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吉田所遺 之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吉田之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楊惠雄係被繼承人楊吉田之繼承人,系爭遺產 係被繼承人楊吉田之遺產,被告楊惠雄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惠雄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楊 惠雄之債權,代位被告楊惠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楊惠雄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 分割被繼承人楊吉田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吉田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有部分/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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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4分之1 │
│ │ │蜈蜞潭段431-1地號) │ │
├──┼──┼─────────────────┼────────┤
│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公同共有4分之1 │
│ │ │蜈蜞潭段431地號) │ │
├──┼──┼─────────────────┼────────┤
│ 03 │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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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8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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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存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91,5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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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存款│永康郵局 │12,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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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投資│王閃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5,838元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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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投資│伯辰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元) │16,881元 │




├──┼──┼─────────────────┼────────┤
│ 09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4分之1(已分割)│
│ │ │蜈蜞潭段427地號) │ │
├──┼──┼─────────────────┼────────┤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4分之1(已分割)│
│ │ │蜈蜞潭段427-1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01 │楊惠雄 │7分之1 │
├──┼────┼────┤
│ 02 │楊惠民 │7分之1 │
├──┼────┼────┤
│ 03 │楊淑華 │7分之1 │
├──┼────┼────┤
│ 04 │楊淑美 │7分之1 │
├──┼────┼────┤
│ 05 │楊淑貞 │7分之1 │
├──┼────┼────┤
│ 06 │楊淑珠 │7分之1 │
├──┼────┼────┤
│ 07 │楊淑莉 │7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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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閃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