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57號
SSEV,108,新簡,457,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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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邱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於拍賣而取得原為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法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土地租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10月12日起, 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34號民事判決書、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000094號存證信 函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為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 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可認 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讓與予原告,而有將原同屬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情形 。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有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義 務,即屬有據。
㈢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規定可明。又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復為土地法第148條所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租金,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並應受前揭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限制,亦甚明確。查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56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另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1.25平方公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囑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8年5月9日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近工業區、省道台1線,附近有大 學、醫院、車站、郵局、銀行,交通便利,且附近商家甚多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情形,以及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認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每月 1,5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為71.25平方公尺×2,560元× 10%÷12月=1,52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 10月12日起,在被告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每月給付租金 1,5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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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