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51號
SSEV,108,新簡,45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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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3日至96年5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 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 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487%,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計算,請求利率為14.635%(即 4.148%+10.48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9條第1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96 年5月至同年8月止,共繳款8,000元,經抵充後尚有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 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又被告曾有承認債務,故利息部分時效有中斷;退步



言,縱利息逾5年部分時效完成,但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利息 應自103年8月26日起算,被告主張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算 亦有錯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74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 16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本金部分無意見,但利息逾5年時效部分,伊要做時效 抗辯,故本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算。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協 商通知函暨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本件貸款本金17 2,374元存在之部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核屬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逾5年不行 使而消滅。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其利息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即因之中斷。從而,原告本件自108年8月26日起回 溯5年即從103年8月26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惟在103年8月26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依上 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認債務,故時效應有中斷云云 ,惟原告就其中斷時效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遽信。是被告就原告請求103年8月26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 息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本



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11日起算云云,惟與上述規定不合, 故103年8月26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2.而本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係於108年8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發支付命令回 溯5年即103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 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逾五年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致遭 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 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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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