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15號
SSEV,108,新簡,41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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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振碩 
被   告 周盛鵬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周芬宇 


被   告 周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盛鵬前向原告借款至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373,46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周盛鵬之 母親即被繼承人鄭昭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鄭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被告周盛鵬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就附表編號1、2 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 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雖以父母親由被告周 芬宇照顧,及負擔葬費用,且被告周盛鵬長子就讀高中時亦 由被告周芬宇照顧等語為辯,然照顧父母本為子女義務,有 能力子女多盡照顧責任,並不能以此為由取得其他子女應繼 承遺產,而被告父母過世之喪葬費用可由遺產現金部分支應 ,或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補助費,是被告周芬宇以被告周 盛鵬周盛龍應分得遺產抵償喪葬費用應非可採,且被告周 芬宇照顧被告周盛鵬長子及關於被告等人父親之扶養、喪葬 費用與本件係撤銷被告等人母親鄭昭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相 關,被告辯詞無足採認。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周 盛鵬就系爭不動產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等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周芬宇回復原狀。並聲明: 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5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②被告周芬宇應將附表不動產,經台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以105年永一字第030040號收件,於105年4月1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芬宇周盛龍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鄭昭為所有權人 ,然在被告周芬宇繼承前是由周芬宇支付貸款。而被告父母 親過世前已遷居屏東由被告周芬宇照顧十餘年,期間聘請看 護工依現存100個月單據計算共3,100,000元,及等待外籍看 護期間支出臨時看護費共550,000元、父母親15年之生活費 用3,600,000元,及支付喪葬費用共212,000元,且被告周盛 鵬之子周俊廷就讀高中一年級時,由被告周芬宇供應食宿、 生活費用180,000元,是被告周盛鵬將自鄭昭處繼承之遺產 歸被告周芬宇所有,實係支付被告周盛鵬應負擔之上開父母 親扶養、喪葬及子女周俊廷養育費用,被告周芬宇非無償取 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周盛鵬以:被告周芬宇取得周盛鵬應繼份係被告周盛鵬 以應繼份抵償超過被告周芬宇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非如原告 辯稱扶養父母親較多者取得全部遺產。而被告未自勞工保險 局領得父母親喪葬補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 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 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 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 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 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 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 允當。
㈡本件被繼承人鄭昭於105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 盛鵬周芬宇周盛龍雀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由被告周芬宇取得,並於105年4月11日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等情,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10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 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 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 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列。何況,被告周盛龍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 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周盛鵬之債權 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被告辯稱渠等就鄭昭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如何分配,係考 量父母親生前均由被告周芬宇照顧,及支付喪葬費用,且依 鄭昭生前之意思,協議由被告周芬宇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 為脫免被告周盛鵬之債務而為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周芬 宇就主張支付看護、喪葬費用業提出契約書、切結書、薪資 表、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喪葬費用收據,原告就此未為



爭執,堪信被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母親鄭昭長期均由被告周 芬宇負擔扶養父母之責,方於被繼承人鄭昭過世後,依被繼 承人鄭昭生前之意及考量被告周芬宇長期負擔父母生活所需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周芬宇名下,核與常情相符 。復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一人於 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應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故被告周芬宇對於未負擔扶 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未對於其餘被告 主張分擔被繼承人鄭昭生前之扶養費用,應有同意由其單獨 負責渠等母親即鄭昭扶養、喪葬費用之意思,實質上自足生 減少被告周盛鵬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周芬宇自得以 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承上所述,被告 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周盛鵬 所得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周芬宇,被告周盛鵬確因 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 因被告周盛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況本件被繼承人鄭昭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盛龍均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 債權人債權,其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 詐害原告對被告周盛鵬之債權為目的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05年4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 被告周芬宇應將附表不動產,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 105年永一字第030040號收件,於105年4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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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地號/存款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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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2965之│全部 │
│ │287地號土地 │ │
├────┼────────────┼──────────┤
│2 │台南市永康區大灣段3010建│全部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 ○ ○
○ ○○○區○○街000號) │ │
├────┼────────────┼──────────┤
│3 │郵局存款 │2,206元 │
├────┼────────────┼──────────┤
│4 │郵局定存 │158,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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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6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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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同(投資) │12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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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30股 │
│ │社(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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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永豐餘(投資) │23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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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
│ │) │ │
├────┼────────────┼──────────┤
│10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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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