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386號
SSEV,108,新簡,386,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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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曾恭得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鄭人瑋 

法定代理人 庄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4月20日為 擔保訴外人陳阿明之債務,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繼承人鄭朝 元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6日,距今已逾30 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鄭朝元自前開債權請求 權於87年4月16日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已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鄭朝元已於106年8月2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鄭朝元之父 親即訴外人鄭金水生前向訴外人陳阿明購買系爭土地,但當 時因礙於法規規定,土地無法分割遂無法過戶,嗣陳阿明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曾永連,鄭朝元便與曾永連約定於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往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買賣契 約移轉之擔保,故倘系爭抵押權遭原告塗銷,則被告權利將 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所 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 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 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 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 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 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 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 號函)。
鄭朝元於70年4月20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鄭朝元於106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 子即被告鄭人瑋,其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由被告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朝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均無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乙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應無 違誤,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既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4月16日,有前引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 可查。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縱以一般消滅 時效期間即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為計算,在被告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明之情 況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7年4月16日 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鄭朝元亦 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2年4月16日前行使系爭 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 過不實行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爭抵押權登記 迄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另被告在106年8月22日繼承鄭朝元之權利義務前,系 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前述說明,自無庸在 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前先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以被告為抵 押權人鄭朝元之繼承人為由,主張被告自應負有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義務,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目的係作為系爭土地能依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擔保,



倘予以塗銷,被告權利將受損害等語,惟鄭朝元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未積極行使權利,使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擔保是否 存續,非民法第880條規範保護之目的,是被告所辯無足採 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繼承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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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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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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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曾恭得(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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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5之208地號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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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0年玉字第000923號。 │
│2.登記日期:70年4月20日。 │
│3.權利人:鄭朝元。 │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元。 │
│5.存續期間:70年4月16日至72年4月16日。 │
│6.清償日期:72年4月16日。 │
│7.利息(率):無。 │
│8.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陳阿明。 │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10.共同擔保地號: 萊宅段5之18、5之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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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