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372號
SSEV,108,新簡,372,2019121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陳丕彬 

      陳丕順 

      陳阿錦 

      陳美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丕焌 

被   告 陳進旺 

      陳添丁 

      何進標 

      陳福來 

      陳蓉醇 

      李皓翔 

      張榮洲 

      張素綾 

      張雅嵐 

      張宜緁 

      張靖雪 

      陳宗達 

      何國寶 

      陳炳慶 

      陳家鋒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陳敬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雲 

被   告 陳乙仁 

      陳茂發 

      陳壁豐 

      陳丕盛 

      陳進輝 

      陳雲龍 

      陳榮宗 

      陳榮棋 

      陳榮德 

      黃蓮馨 

      陳麗琴 

      陳麗珠 


      陳茂裕 

      陳文商 

      張文杞 

      陳美霞 


      陳美雲 

      陳美珍 

      陳育堂 

      王建民 

      王健國 

      王健雲 

      陳坤煌 

      鄭黄葉 

      黃正忠 

      黃正芳 

      鄭黃金意

      陳黃順春

      楊茂乾 

      楊文彬 

      楊文鴻 

      楊麗君 

      陳鳳娘 

      陳安揚 

      陳校禎 

      王富正 

      陳秋香 

      陳惠如 

      陳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皓翔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一百五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鬧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五百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地目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丕焌陳丕彬陳丕順陳阿錦陳美麗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千一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旺陳添丁何進標陳福來陳蓉醇李皓翔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陳宗達何國寶陳炳慶陳家鋒陳建勲張美雲陳乙仁陳茂發陳壁豐陳丕盛陳進輝陳雲龍陳榮宗陳榮棋陳榮德黃蓮馨陳麗琴陳麗珠陳茂裕陳文商張文杞陳美霞陳美雲陳美珍陳育堂王建民王健國王健雲陳坤煌鄭黄葉黃正忠黃正芳鄭黃金意陳黃順春楊茂乾楊文彬楊文鴻楊麗君陳鳳娘陳安揚陳校禎王富正陳秋香陳惠如陳建仰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規定可知。原告起訴原以陳金英為被告,因陳 金英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8年9月4日歿),繼承人為陳秋香 ;又原告以陳忠和為被告,因陳忠和於訴訟中死亡(108年4 月13日歿),繼承人為陳子泳蔡陳金雀李陳金票、李陳 好、陳惠英陳惠如、陳淑華、陳建仰、陳小玉、陳㦤貞等 人,而上開陳忠和繼承人嗣就陳忠和所遺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之應有部分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 子泳、陳建仰陳惠如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陳子泳 再將分得部分分別出售予原告及被告王富正等情,有遺產登 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情形查詢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165至277頁)。原告並於108年10月7日具 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陳金英陳忠和之訴訟,嗣撤回對 陳子泳蔡陳金雀李陳金票、李陳好、陳惠英、陳淑華、 陳小玉、陳㦤貞等人之訴訟,均經本院為合法送達,依前開 法文所示,陳金英部分由陳秋香承受其訴訟;陳忠和部分由 陳建仰陳惠如承受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 明。
二、被告陳丕彬陳進旺陳添丁何進標陳福來陳蓉醇李皓翔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陳宗 達、何國寶陳炳慶陳乙仁陳茂發陳壁豐陳丕盛陳進輝陳雲龍陳榮宗陳榮棋陳榮德黃蓮馨、陳麗 琴、陳麗珠陳茂裕陳文商張文杞陳美霞陳美雲陳美珍陳育堂王建民王健國王健雲陳坤煌、鄭黄 葉、黃正忠黃正芳鄭黃金意陳黃順春楊茂乾、楊文 彬、楊文鴻楊麗君陳鳳娘陳安揚陳校禎王富正陳秋香陳惠如陳建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為面積3,337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15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乃根據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各共有人各自管 理使用之位置,且分割方案係經大部分土地共有人開會協議 結果所做成,故依民法共有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 被繼承人林美鳳業於98年4月14日死亡,由其子被告李皓翔 繼承;被繼承人張鬧得業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由其子被告 張榮洲張素綾繼承,及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代位張義 勇繼承,故原告併同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丕彬陳進旺陳添丁何進標陳福來陳蓉醇李皓翔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陳宗 達、何國寶陳炳慶陳乙仁陳茂發陳壁豐陳丕盛陳進輝陳雲龍陳榮宗陳榮棋陳榮德黃蓮馨、陳麗 琴、陳麗珠陳茂裕陳文商張文杞陳美霞陳美雲陳美珍陳育堂王建民王健國王健雲陳坤煌、鄭黄 葉、黃正忠黃正芳鄭黃金意陳黃順春楊茂乾、楊文 彬、楊文鴻楊麗君陳鳳娘陳安揚陳校禎王富正陳秋香陳惠如陳建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丕焌陳丕順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
㈢被告張美雲則以:被告不以變價方式分割土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又依民法第829條、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在 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能公 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 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查本件被告李皓翔為被繼承人林美鳳之繼承人;張榮洲、張 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為被繼承人張鬧得之繼承人 ,且渠等並未拋棄繼承,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義 勇及張鬧得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本院家事庭 108年4月14日南院武家字第1080014447號函覆等件在卷可參 ,則系爭土地即被繼承人林美鳳、張鬧得之遺產,應由上開 被告李皓翔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等 人因繼承而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李皓翔張榮洲張素綾張雅嵐張宜緁張靖雪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美鳳、張鬧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北、 南側臨6米道路,東西兩側未臨道路,西側有他人建物,而 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256號(即附圖 編號甲建物)、234號建物(即附圖編號乙建物),業據本院會 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08年5月 15日履勘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 所測字第1080076248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 卷一第335頁至第3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依原告提出 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或通抵上揭南側或北側之 道路,且各共有人所得之部分,大多以各共有人原本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分配與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人無不公平 情形,且被告陳丕焌(兼被告陳阿錦陳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丕順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本件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被告張美雲(兼被告陳家 鋒、陳建勲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願以變價方式分割土地, 然本件係以原土地分割與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並無變價分 割情形,被告張美雲之辯詞容有誤會,並可間接推知被告張 美雲同意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之系爭 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 行需求,及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形狀之經濟價值、可利用性等 情為考量,分割後尚屬方正,土地未破碎化,且分割後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C號各土地均臨接道路,得以對外聯絡通行, 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 。從而,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
│附表: │
├───┬───────┬──────┬──────┤
│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陳進旺 │128分之1 │128分之1 │
│ │ │ │ │
├───┼───────┼──────┼──────┤
│ 2 │陳秋香 │384分之22 │384分之22 │
│ │ │ │ │
├───┼───────┼──────┼──────┤
│ 3 │陳添丁 │800分之17 │800分之17 │
│ │ │ │ │
├───┼───────┼──────┼──────┤
│ 4 │何進標 │384分之8 │384分之8 │
│ │ │ │ │
├───┼───────┼──────┼──────┤
│ 5 │陳福來 │528分之9 │528分之9 │
│ │ │ │ │
├───┼───────┼──────┼──────┤




│ 6 │陳蓉醇 │112896分之 │112896分之 │
│ │ │294 │294 │
├───┼───────┼──────┼──────┤
│ 7 │李皓翔(即林美 │1152分之1 │1152分之1 │
│ │鳳之繼承人) │ │ │
├───┼───────┼──────┼──────┤
│ 8 │張榮洲張素綾│公同共有1536│1536分之1 │
│ │、張雅嵐、張宜│分之1 │ │
│ │緁、張靖雪(即 │ │ │
│ │張鬧得之繼承人│ │ │
│ │) │ │ │
├───┼───────┼──────┼──────┤
│ 9 │張素綾 │1536分之1 │1536分之1 │
│ │ │ │ │
├───┼───────┼──────┼──────┤
│ 10 │陳宗達 │1152分之8 │1152分之8 │
│ │ │ │ │
├───┼───────┼──────┼──────┤
│ 11 │何國寶 │384分之8 │384分之8 │
│ │ │ │ │
├───┼───────┼──────┼──────┤
│ 12 │陳炳慶 │384分之8 │384分之8 │
│ │ │ │ │
├───┼───────┼──────┼──────┤
│ 13 │張美雲 │384分之12 │384分之12 │
│ │ │ │ │
├───┼───────┼──────┼──────┤
│ 14 │陳家鋒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 │ │ │
├───┼───────┼──────┼──────┤
│ 15 │陳建勲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 │ │ │
├───┼───────┼──────┼──────┤
│ 16 │陳乙仁 │160分之1 │160分之1 │
│ │ │ │ │
├───┼───────┼──────┼──────┤
│ 17 │陳茂發 │216分之1 │216分之1 │
│ │ │ │ │
├───┼───────┼──────┼──────┤
│ 18 │陳壁豐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 │ │
├───┼───────┼──────┼──────┤
│ 19 │陳丕盛 │384分之6 │384分之6 │
│ │ │ │ │
├───┼───────┼──────┼──────┤
│ 20 │李秀珍 │0000000分之 │0000000分之 │
│ │ │8637 │8637 │
├───┼───────┼──────┼──────┤
│ 21 │陳進輝 │64分之1 │64分之1 │
│ │ │ │ │
├───┼───────┼──────┼──────┤
│ 22 │陳雲龍 │64分之1 │64分之1 │
│ │ │ │ │
├───┼───────┼──────┼──────┤
│ 23 │陳榮宗 │384分之40 │384分之40 │
│ │ │ │ │
├───┼───────┼──────┼──────┤
│ 24 │陳榮棋 │384分之40 │384分之40 │
│ │ │ │ │
├───┼───────┼──────┼──────┤
│ 25 │陳榮德 │384分之40 │384分之40 │
│ │ │ │ │
├───┼───────┼──────┼──────┤
│ 26 │黃蓮馨 │528分之2 │528分之2 │
│ │ │ │ │
├───┼───────┼──────┼──────┤
│ 27 │陳麗琴陳麗珠│公同共有384 │384分之26 │
│ │ │分之26 │ │
├───┼───────┼──────┼──────┤
│ 28 │陳茂裕 │256分之1 │256分之1 │
│ │ │ │ │
├───┼───────┼──────┼──────┤
│ 29 │陳文商 │256分之1 │256分之1 │
│ │ │ │ │
├───┼───────┼──────┼──────┤
│ 30 │張文杞 │384分之8 │384分之8 │
│ │ │ │ │
├───┼───────┼──────┼──────┤
│ 31 │陳美霞陳美雲│公同共有16分│16分之1 │
│ │、陳美珍、陳育│之1 │ │




│ │堂、王建民、王│ │ │
│ │健國、王健雲 │ │ │
│ │ │ │ │
├───┼───────┼──────┼──────┤
│ 32 │陳丕焌陳丕彬│公同共有64分│64分之3 │
│ │、陳丕順、陳阿│之3 │ │
│ │錦、陳美麗 │ │ │
│ │ │ │ │
├───┼───────┼──────┼──────┤
│ 33 │陳坤煌 │16分之1 │16分之1 │
│ │ │ │ │
├───┼───────┼──────┼──────┤
│ 34 │鄭黄葉 │3520分之6 │3520分之6 │
│ │ │ │ │
├───┼───────┼──────┼──────┤
│ 35 │黃正忠 │14080分之7 │14080分之7 │
│ │ │ │ │
├───┼───────┼──────┼──────┤
│ 36 │黃正芳 │14080分之7 │14080分之7 │
│ │ │ │ │
├───┼───────┼──────┼──────┤
│ 37 │鄭黃金意 │3520分之6 │3520分之6 │
│ │ │ │ │
├───┼───────┼──────┼──────┤
│ 38 │陳黃順春 │3520分之6 │3520分之6 │
│ │ │ │ │
├───┼───────┼──────┼──────┤
│ 39 │楊茂乾 │2112分之1 │2112分之1 │
│ │ │ │ │
├───┼───────┼──────┼──────┤
│ 40 │楊文彬 │21120分之13 │21120分之13 │
│ │ │ │ │
├───┼───────┼──────┼──────┤
│ 41 │楊文鴻 │21120分之13 │21120分之13 │
│ │ │ │ │
├───┼───────┼──────┼──────┤
│ 42 │楊麗君 │1536分之1 │1536分之1 │
│ │ │ │ │
├───┼───────┼──────┼──────┤
│ 43 │陳鳳娘 │4608分之5 │4608分之5 │




│ │ │ │ │
├───┼───────┼──────┼──────┤
│ 44 │陳安揚 │4608分之5 │4608分之5 │
│ │ │ │ │
├───┼───────┼──────┼──────┤
│ 45 │陳校禎 │4608分之5 │4608分之5 │
│ │ │ │ │
├───┼───────┼──────┼──────┤
│ 46 │王富正 │00000000分之│00000000分之│
│ │ │0000000 │0000000 │
├───┼───────┼──────┼──────┤
│ 47 │陳惠如 │160000分之 │160000分之 │
│ │ │6504 │6504 │
├───┼───────┼──────┼──────┤
│ 48 │陳建仰 │160000分之 │160000分之 │
│ │ │1748 │174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