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313號
SSEV,108,新簡,313,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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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道○號337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 市○○區○道○號337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沿外側車道行駛,因失控打 滑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輛旋轉斜停在內側車道上,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新聚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高○○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592元(包含:鈑金工 資128,310元、零件706,104元、烤漆68,62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新聚貿易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以被告肇事責任30%請 求被告賠償389,878元(計算式:1,299,592元×30%=389,87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高○○之駕駛執照、保險單 、現場圖、研判表、調查卷宗、調查表、報告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切結書、特殊賠案通報表、理賠申請書、催告函 、郵寄掛號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99,592元,經核其中含鈑 金及工資128,310元、零件706,104元、烤漆68,628元,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6 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9,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06,104÷(5+1)≒117,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6,104-117,684)×1/5×(1+8/12)≒196,1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06,104-196,140=509,964】,連同前述 鈑金及工資部分128,310元、烤漆部分68,628元,總計為 706,90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12,071元(計算式: 706,902元×30%=212,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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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