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162號
SSEV,108,新簡,162,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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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亞律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榮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撤回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支票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為未授 權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純粹僅 係因訴外人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政公司)之債信 不良,向原告換票以增加債信,被告實無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權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支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強政公司於107年11月5日因債信問題,而向原告換票 ,並先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收執,原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強政公司, 並約定雙方不得持以使用或流通交換,更承諾雙方應於107 年12月5日各自將支票無條件返還。嗣強政公司用以支付原 告貨款之其他支票陸續跳票,原告認為強政公司之清償能力 已大不如前,遂通知強政公司應將先前交換之支票返還,詎 強政公司負責人蔡鎮安竟表示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 票交予被告,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 且原告與強政公司約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不得轉由他 人使用,則原告亦不可能授權由強政公司或他人填載發票日 ,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 據。而原告既未授權任何人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 票日,亦未同意強政公司持以流通使用,則被告取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支票,應係惡意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對原告 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票 據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原告之支票,相 關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而被告於107年底陸續自強政公司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雖未填載發票日,惟強政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業已授權其自 行填載發票日,故被告可自行填載後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強 政公司於同時期,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外,另有轉 讓發票人同為原告,付款人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 ,面額為87萬元,受款人為強政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 ,發票日為108年1月31日之支票,被告取得該支票後,於10 8年1月4日交由銀行託收,亦有遵期兌現,可見強政公司平 時即會使用原告之支票,作為付款予被告之方式。又被告收 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原告便表示欲與被告商討 該3紙支票之800萬元票款付款方式,請被告暫時勿將該3紙 支票持向銀行提示兌現,復於108年1月29日至被告處協商, 並攜帶70萬元現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願先給 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希望被告暫時不要填載發票日,剩餘款



項將於年假後給付,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已獲原告授權被告可自行填載。再者,被告自106年迄今 已陸續自強政公司取得多紙原告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足 見原告主張其與強政公司約定不使用或流通票據,並非事實 。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並不清楚原告與 強政公司間有何約定,更何況如果被告係惡意取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原告大可直接向被告索回支票,又何需與 被告商談分期付款事宜,且主動給付70萬元予被告,可見原 告明知被告已合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㈡綜上,被告已獲得授權填載發票日,被告自得行使票據上權 利,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 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 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 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無發票日之記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屬無 效票據,被告雖不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 日,惟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告授權填載發 票日期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證人即強政公司負責人蔡鎮安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是伊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良瑞,伊於107年11月5日 左右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一起拿給被告;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係伊在107年10月初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 弟弟郭建德拿的,伊拿到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有先 拍照傳給朋友,問看看可否幫伊借錢,如果可以,因為票上 面沒有日期,伊會再拿給郭建德請他將日期填上,後來因為 朋友沒辦法幫伊調現,所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一直放 在伊那裡;伊沒有預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要調現要押 何日期;伊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他們時,他 們有看一下就收起來,伊當時沒有說他們可以填載發票日期 ,伊有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說伊預計在107年12月5日還800



萬元給被告,但因為借款當時就講好被告不可以拿原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去託收兌現,所以伊沒有同意被 告可以拿該3紙支票去託收兌現,後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 有要求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伊當時 跟原告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時,伊是說要去找朋友借 錢,但伊還沒找到對象,所以沒有記載日期,伊當時也不確 定是不是會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去借錢,原告沒有授 權伊可以填發票日期,如果有確定借錢的對象就會拿回去給 原告填發票日期,是否填發票日期及讓伊拿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支票去借錢,決定權均在原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66 至169頁),由證人蔡鎮安所述可知,蔡鎮安向原告借票後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800萬元,然而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是否填載發票日期及填載之日期為 何時,蔡鎮安尚需徵得原告同意並交由原告填載。另證人即 被告之總經理吳錦松則證稱:當時是蔡鎮安拿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及1紙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來向被告借800萬元, 伊叫朋友匯800萬元給蔡鎮安蔡鎮安來公司時伊不在,他 當時只有拿原告簽發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面額共 8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蔡鎮安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 給被告時,伊人在外面,後來伊發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發票日期是空白,所以伊請蔡鎮安回來把日期填上,他說 要借1個月,所以伊要求他填107年12月5日,但蔡鎮安後來 沒有回來填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的發票日;蔡鎮安沒有 說他有無獲得原告授權可以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 發票日,他說有空會回來處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至171 頁),從證人吳錦松亦稱蔡鎮安並未向其表示有獲得原告授 權得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期,顯見原告確 實未授權蔡鎮安或被告得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 票日期。
2.被告雖提出另紙原告簽發交予強政公司,該公司再交予被告 之支票、票據託收收據、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惟上開資料均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無關,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蔡鎮 安或被告填載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另提出1 紙載有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給付70萬元現金之收據,惟該收 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70萬元現金,並無從由該 收據推知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發 票日期。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授權被告填載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發票日云云,尚難採憑。
㈢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欠缺支票必要 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故



其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強政公司間 有不流通票據之約定,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為 惡意取得,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 已如前述,則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贅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授權填寫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因欠缺應記 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須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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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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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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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 載 │10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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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未 載 │100萬元 │AF0000000 │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
│ 03 │亞律渼企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12月5日│600萬元 │AG0000000 │
│ │有限公司 │開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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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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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律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