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蕙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乾寶於民國107年8 月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 小東路路口處,遭被告騎乘OSA-472號機車因未遵守行車方 向,逆向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林蕙珍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 )43,395元(含工資5,600元、烤漆24,880元、零件12,915 元,費用逕付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報 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 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395元,經核其中含工資 部分5,600元、烤漆部分24,880元、零件部分12,915元,有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 爭車輛為106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7年8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1,3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15÷(5+1)≒2,1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2,915-2,153)×1/5×(0+9/12 )≒1,6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15-1,614=11,301】,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600元、烤漆部分24,880元,總計為41, 7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9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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