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7年度,373號
SSEV,107,新簡,373,2019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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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朱海勳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燕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 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 位而已,否則,即輿反鮮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聲明係請求法院「定界址線」。所謂定土地界線 之訴訟,乃一「形式的形成之訴」,為形成之訴,反訴原告 提出之資料均為多年前之歷史測量資料,顯與本訴拆還地訴 訟之訴訟資料大相逕庭,顯為一獨立之確定界址訴訟,而與 本訴拆屋還地欠缺資料共通性,故不具相牽連關係。三、查本件原告為張文財張淑燕,被告為吳江秀鳳等28人,而 反訴原告僅朱海勳一人,反訴被告僅張淑燕一人。則反訴訴 訟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不同,即與反訴要件:反訴之當事 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不符反訴 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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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